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4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中補列被告前於92年間因軍法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92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及於證據清單中所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之鑑定文號「09700【6】21381」應更正為「0000000000」號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另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裁判上一罪,適用於累犯時,應以最初行為之犯罪時作為計算累犯成立與否之標準,至其犯罪行為終了於何時,則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2年間因軍法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92年6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於94年間,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爰審酌被告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0000元後確定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一再持有槍械,嚴重危脅社會治安,品行非端,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子彈9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取其中3顆試射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此有該局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4至16頁參見),足認原扣案子彈9顆均具有殺傷力,然經鑑定後自僅所餘6顆子彈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所餘6顆子彈該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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