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雕王 小瑪莉 」壹台(含IC板壹塊)、「金牛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退幣機貳臺、賭資新台幣拾元硬幣柒佰零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一組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巡官蔡鳴峻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紙、照片8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以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本質上即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營業犯特質,被告甲○○○與不特定人在公共場所多次賭博之犯行,為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本件被告甲○○○雖然有多次反覆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行為,然係出於一個違規經營及賭博之犯意所為,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只成立包括一罪。被告甲○○○以一行為犯賭博罪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爰審酌被告甲○○○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所生之損害,及其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規模、經營期間、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賭博,造成助長社會逸樂風氣之危害,惟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主文所之電子遊戲機具2臺(含IC板2塊)、退幣機馬達貳臺及機台內賭資新台幣10元硬幣共704枚(計704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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