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營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其兼與簽賭者賭博財物,尚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乃屬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先後多次趁臺灣樂透彩及香港六合彩開獎之機會,聚集不特定之賭客進行簽賭,並藉以從中牟取賭博利益,係持續經營進行,地點又均相同,是被告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業呈現出反覆實施之意,且具有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品行尚佳,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方式圖利,助長民眾不思努力卻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危害社會善良秩序,且因此所獲利益非少,然念及其經營之期間非長,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賭資,不問為何人所有,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一│電話機│2具│├──┼─────────────┼────┤│二│簽單│7張│├──┼─────────────┼────┤│三│計算機│2臺│├──┼─────────────┼────┤│四│速見表│1本│├──┼─────────────┼────┤│五│賭資(新台幣)│4,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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