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761號原告巳○○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 律師被告 東森 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被告甲○○
戊○○丙○○丑○○己○○辰○○卯○○癸○○子○○丁○○壬○○庚○○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緣原告即首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首泓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3日與訴外人 張文斌 簽訂「車輛委託檢驗協議書」,送驗訴外人張文斌之大型重型機車至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檢驗,事後雙方因送驗之事引起糾紛,93年10月18日張文斌前往首泓公司營業所理論,原告雖婉言告知事情原委,惟不為張文斌接受,雙方發生肢體拉扯行為,2人分別受傷,並分別前往警察局備案,其內容為「互毆」事件。
(二)被告甲○○、戊○○與丙○○等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原名「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旗下東森新聞「社會追緝令」節目(下稱「社會追緝令」)之主持人與製作人,被告丑○○、己○○、辰○○與卯○○分別擔任製播、督導、編審、製播統籌等工作,被告癸○○、子○○、丁○○與壬○○為執行製作人,被告庚○○為執行製作。當訴外人張文斌向社會追緝令節目投訴原告「把車摔壞,又敢打人」等情,「社會追緝令」於93年10月29日,未經首泓公司同意闖入首泓公司營業地點拍攝,並不斷質問原告,當時原告澄清「該車損壞並非原告與首泓公司所致,是由工研院機械所人員不小心損壞,經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就損壞部分進行理賠,告訴人亦正在處理理賠事宜,至於「打人」事件乃出於正當防衛之行為,也均已前往松山分局備案為「互毆」行為,絕非原告單方面用鋁棒毆打張文斌,當時取得「社會追緝令」與張文斌了解,並承諾該段錄製內容不會播出。詎料,94年4月6日「社會追緝令」未告知亦未得原告同意擅自播出該段內容,更以「驗車卻遭毆打?北市1位民眾,委託車行代驗價值百萬的重型機車,結果付了8萬塊之後,不但車沒驗好,還遭一頓毒打」如此污衊原告名譽字眼,經主持人甲○○加以大肆報導,被告等更將該不實內容製作成新聞,由「東森新聞S台」以「老闆惡質,摔壞車打人」、「超級『機車』行,摔壞車還打人」等聳動標題重複播出,此外,該段節目也上傳至「ETToday.com新聞網站」供網友點閱,致使原告與首泓公司之名譽受到無可回復之傷害。
(三)經查,被告等製作「社會追緝令」內容,其與事實不符以及毀損原告名譽權之處,謹分述如下(以下時間均為原證6光碟片所示時間):
⒈開場白
本節目開場白,由主持人甲○○標榜「社會追緝令」正義敢言的精神,造成觀眾對其指述對象有先入為主的不正確認知。
⒉0:36
畫面進入首泓公司營業場所內,並以「社會追緝令不說,您可能不敢相信,螢幕上這兩位互相幹譙的男子呢,其實他們是多年的老朋友,然而為了驗車、修車的問題,卻是一見面,就把爺爺奶奶祖宗八代都給搬了出來」等語,實則,原告與張文斌之間只曾有生意往來,私交甚淺,被告等以「多年老朋友」形容,企圖製造雙方矛盾對立,醜化原告翻臉不認人之行徑。
⒊1”03:10「前員工目擊老闆打人」
被告等以「由於事情已經隔了很久,雖然雙方都有驗傷證明,卻仍然是無法確認到底是誰先動手,不過當追緝小組要離開機車行之前,卻是得到了一個意想不到的答案」等語,隨即訪問1位離職員工,並以「前員工目擊老闆打人」等字樣,該員工名為 林維淳 ,伊雖表示「據我所知是張先生被打,被老闆拿鋁棒打」等語,實則事發當天即93年10月18日,林維淳早已離職,並無目擊雙方爭議內容,林維淳發言乃經他人轉述,並非真實,再者,林維淳目前在台北縣○○鄉○○路○○○號設立愷鋒企業有限公司(原證8),該段訪問地點在林維淳的公司內,並非在首泓公司營業所,顯然是事前或事後在林維淳營業處進行採訪,與節目內容不符,被告等明知不實事項,仍然加以剪接,豈是公正的報導?⒋1”03:52「在職員工證實老闆打人」
訪問原告公司員工,並以「他是不是拿鋁棒打我,我知道你可以不接受訪問,那天你很尷尬,你是不是有跟他說,不要拿鋁棒打我,是不是,對不對,站在一個好朋友的立場,他是不是拿鋁棒打我」等語,實則,該員工名為 林家緯 ,先前業已表示不接受訪問,便不理會記者與張文斌之追問而開始工作,是以攝影機只有拍攝到林家緯的背影,詎料,記者、張文斌與攝影機人員依舊緊追不捨,不斷以言詞挑逗林家緯,林家緯均不為所動,適逢有人與林家緯說話,林家緯便下意識點頭,而這個動作竟然遭攝影機拍下,經由被告等製作剪接,造成林家緯「默示同意」,間接證實原告毆打張文斌情事,並以「在職員工證實老闆打人」,塑造原告惡劣行徑,與事實不符。
⒌1”04:08
本節目最後,由被告甲○○以「說真的,或許台灣的社會到處存在著許多問題,而不公平的事情也一再發生,而一些守法的老百姓,卻只能默默的忍受惡劣的行徑,敢怒而不敢言,面對這種情況,社會追緝令當然為您正義敢言」等語做結論,該段節目不斷以煽動性字句與不實內容剪接,讓觀眾認為原告為惡劣機車行老闆,毀損原告名譽。
⒍1”04:50
社會追緝令在剪接不實訪問後,復以散佈之故意,將該段新聞交由東森新聞,以「機車老闆『機車』」、「老闆惡質,摔壞車打人」、「超級『機車』行,摔壞車還打傷人」、「員工爆料,老闆惡劣行徑全現形」、「離職員工戳破『機車』老闆謊言」、「老闆不誠實,又被員工吐槽」等聳動字樣播出,東森新聞更私下訪問 蘇錦霞 律師,借重律師的專業突顯原告之不合理行徑。
(四)被告等播出本段節目內容完全與事實不符,並經過剪接,並未將原告與張文斌驗車糾紛作公平報導,讓觀眾誤認為原告為行徑惡劣之人,更將該段節目內容交由東森新聞播出,讓更多人對原告造成誤解,且「社會追緝令」在拍攝時將原告正面臉部入鏡,讓所有觀眾均足以辨認原告特徵,對原告品頭論足,加以電視為目前最具影響力之媒體,影響所及之民眾不知凡幾,對於原告造成之損害難以估算,故被告等種種作為均足以毀損原告名譽權。被告甲○○身為「社會追緝令」主持人,被告戊○○與丙○○為製作人,其餘被告丑○○、己○○、辰○○、卯○○、癸○○、子○○、丁○○、壬○○及庚○○等人分別擔任「社會追緝令」節目之製播、督導、編審、製播統籌、製作人、執行製作人、執行製作等工作,集眾人之力將「社會追緝令」節目完整呈現在觀眾面前,觀眾只見其播出之畫面,不論其製作參與之人數,故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侵權行為,是以上開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東森公司為被告甲○○、戊○○、丙○○、丑○○、己○○、辰○○、卯○○、癸○○、子○○、丁○○、壬○○及庚○○等之僱用人,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等侵害原告名譽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之行為,均成立侵權行為:⒈被告甲○○之侵權行為責任:
查「社會追緝令節目」之採訪,尚未對原告名譽權造成侵害,而是在該不實報導之播出,透過電視媒體無遠弗屆的散佈到觀眾眼裡,觀眾經該不實報導內容所誤導,產生對原告社會上評價的貶損,始為侵權行為結果之發生。被告甲○○以其影響力,透過主持社會追緝令節目方式,散佈該不實訊息給觀眾時,本件侵害名譽權行為始告既遂,故被告甲○○為實現侵權行為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人,無論其是否僅為讀稿,均有將該不實言論散佈於眾之故意,又甲○○在讀稿時,得以自由增添、誇飾內容(94年9月21日訊問筆錄第2頁:「問:本件社會追緝令節目甲○○的旁白口述是由何人寫的?答:我寫的參考稿,甲○○會針對不順的地方修改」、「問:甲○○於節目上稱『他們是多年老朋友』」、『把爺爺奶奶祖宗八代都搬了出來』等語,是你寫的?答:張文斌說他們是多年朋友,至於祖宗八代是甲○○說的」),足見甲○○在節目中所用字詞,並不受稿件內容拘束,自不得以「讀稿」、「誇大主持風格」等語免除侵權行為責任。
⒉被告戊○○之侵權行為責任:
被告戊○○為本段節目之製作人,負責本段節目之製作、審稿,檢閱採訪畫面內容等,對於不實剪接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內容均實際參與,業經在檢察署到庭說明自承(94年9月5日偵訊筆錄第1、2頁:「問:你是東森新聞社會追緝令的記者?答:我是製作人」、「問:何以製作?答:本次事件報導簿,是張先生傳真到本公司,他說他有驗車糾紛,看到傳真的記者就自己去採訪、攝影,因為每1組每1週都要交1篇半小時的專題,採訪回來以後就由我審稿,我看帶子…」)等語,足認確為本件侵權行為人。
⒊被告庚○○、丁○○等之侵權行為責任:
本件侵權行為,透過被告甲○○散佈不實報導誤導民眾外,該不實報導之內容是字幕、音效、畫面等多重媒體組合之產物,被告丁○○負責該節目之音效,被告 周浩陽 負責口白與上口白字幕,該不實報導透過畫面、字幕、口白與音效相結合,栩栩如生,絲絲入扣,為造成觀眾錯誤印象之來源,故被告庚○○、丁○○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⒋被告丑○○、 李蕙蕙 、辰○○等之侵權行為責任:
被告丑○○、李蕙蕙、辰○○分別為東森電視副總、「東森新聞S頻道」台長與「東森新聞S頻道」副理,均有督導「東森新聞S頻道」旗下社會追緝令節目之正常、合法運作,既擔負督導之責,自應知悉製播「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六、散佈謠言、邪說或淆亂視聽」,廣播電視法第21條第6項訂有明文。渠等身為媒體主管高層,更應謹慎處理每一則新聞報導,確實查證,然竟疏於督導之責,漠視上開規範,放任旗下社會追緝令節目任意製作、不實剪接足以侵害他人名譽權之節目報導,縱使未有故意,亦有督導不週之過失,豈可以一句「並未參與係爭報導、製作」而免除侵權行為責任。
⒌被告卯○○、丙○○、癸○○、子○○、壬○○等人之侵權行為責任:
被告等在社會追緝令節目製作過程中各有分工,丙○○製作人,卯○○製播統籌,癸○○、子○○與壬○○為執行製作人,上開被告之分工在社會追緝令節目畫面中亦有顯示,告知觀眾,足見上開被告就製作社會追令節目內容均有參與且為其所自承,無論參與程度多寡,包括如前所述本事件所有被告,均構成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告名譽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⒍被告東森公司之侵權行為責任:
被告東森公司,為被告甲○○、戊○○、丙○○、丑○○、己○○、辰○○、卯○○、癸○○、子○○、丁○○、壬○○及庚○○等之僱用人,對於被告等在職務上製作「社會追緝令」節目,導致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非財產上損害數額計算:⒈原告自加拿大留學以來,便對大型重型機車產業有相當興
趣,除在國內大聲疾呼,呼籲政府應開放大型重型機車外,並擔任摩托幫車隊(MOTOBUMTW)領隊,多次帶領車手 何基盟 (HoChiMeng)參與國際大型重型機車賽事,自政府開放大型重型機車以來,原告便經營首泓公司,營業項目為大型重型機車租賃、檢驗等業務。為推廣大型重型機車,原告多次舉辦騎乘活動,讓更多人認識重型機車產業,而目前正在籌組「中華國際二輪競技協會」,爭取舉辦國際大型重型機車競賽的機會,可說將畢生心力貢獻在大型重型機車產業,本次遭被告等以不實報導醜化形象,讓民眾對於原告之人格造成不信任,多年致力於大型重型機車產業的心血付之一炬,精神上受有極大損害,被告等共同侵權行為實造成原告名譽權無可回復之侵害。
⒉被告甲○○為現任台北市議員、知名節目主持人與媒體工
作者,被告戊○○與丙○○為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旗下東森新聞「社會追緝令」製作人,被告丑○○、己○○、辰○○與卯○○分別擔任製播、督導、編審、製播統籌等工作,癸○○、子○○、丁○○與壬○○為執行製作人,庚○○為執行製作;另參被告東森公司總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6,000,000,000元,實收資本額為3,320,381,980元,且「社會追緝令」節目經被告甲○○主持多年,深入基層探訪民情,已累積非常多觀眾,節目中一句「深夜問題多,平安回家最好」更是人人知曉,「社會追緝令」為深受觀眾歡迎的節目,被告等之資力與社會地位資力甚佳,綜觀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原告因本事件所受精神上極大痛苦等情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尚屬公允。
(七)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ETTV東森新聞」與「社會追緝令」節目,均係目前相當知名媒體節目,尤其「社會追緝令」以正義敢言自詡,外加主持人甲○○為現任台北市議員,擁有高知名度與公信力,「ETTV東森新聞」在播報本件新聞時,更以律師專業加以背書,是以經上述節目報導之事件,觀眾均相信其為真實,事實上,自本事件發生以來,原告查知多位重車界同好在看完「社會追緝令」報導後,均對原告相當不諒解,原告之名譽權顯然受到無可回復之損害,非刊登澄清聲明於「ETTV東森新聞」與「社會追緝令」節目,不足以回復,就原證6光碟片所示,「社會追緝令」節目報導時間為4分25秒,「ETTV東森新聞」播報時間為1分35秒,且原告錄製「ETTV東森新聞」該段節目係重播節目,故附件1之澄清聲明應持續4分25秒、附件2之澄清聲明應持續1分35秒,並重播2次始為合理。
(八)訴之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暨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應將如附件1所示之「澄清聲明」,以跑馬燈方式,刊登於「社會追緝令」節目中1日,期間為4分25秒。
⒊被告等應將如附件2所示之「澄清聲明」,以跑馬燈方式
,刊登於「ETTV東森新聞」中1日,期間為1分35秒,並至少重播2次。
⒋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等就本事件之報導,已善盡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報導之內容為真實,且為平衡報導,洵無侵害原告名譽之可言:
⒈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明確揭示之意旨。
⒉被告等於報導原告以鋁棒毆打張文斌事件,已為下述之查證,查證過程顯較其它新聞更為嚴謹:
⑴被告向消費者張文斌求證:
張文斌除主動向被告投訴外,亦提出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正本佐證,並於接受被告採訪時,表示其遭原告以鋁棒毆打,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節目錄影光碟可證。
⑵被告向原告之離職員工林維淳求證:
被告向原告之離職員工林維淳求證時,其明確表示:「張先生來店裡的時候,都是很客氣的跟老闆講,因為可能是我們老闆脾氣太暴躁,越講越大聲就吵起來了。」記者進一步詢問:「是互毆嗎?」林維淳證實:「沒有啊!就我所知是張先生被打,被老闆拿鋁棒打」(被證8、10),至原告質疑被告於何處向林維淳查證及節目如何剪接表現,並不影響被告已向其查證之事實。
⑶被告向原告之離職員工林家緯求證:
採訪當日林家緯於張文斌及記者離去時,就張文斌之「他是不是拿鋁棒打我?我知道你可以不接受訪問,那天你很尷尬,你是不是有跟他說不要拿鋁棒打我?是不是?對不對?」等語,分別以點頭方式數次表達贊同張文斌之指控,復於張文斌道謝離去之際舉手致意。原告雖主張林家緯並非就其毆打張文斌一事點頭贊同,而係另外與車主聊天,惟觀察林家緯受訪時之角度及位置,除原告、張文斌及記者外,未見有其他人士出現。況本節目於錄影時係現場收音,並無原告所言其他車主與林家緯聊天的聲音,故堪認其係就張文斌之說詞予以回應。另原告雖主張林家緯於偵訊時證稱並未親見原告與張文斌爭執之情景,卻於先前以其在場得以證明為由,聲請 鈞院 傳喚其作證,其言詞反覆,至為明顯。
⑷被告向原告求證:
被告向原告求證時,其否認有持鋁棒毆打張文斌,聲稱係兩人互毆云云。被告為符合新聞平衡報導之要求,亦將該證言於節目中播出。至原告主張張文斌因雙方實係互毆而心生歉疚與其簽立和解書一節,除雙方和解之真實原因為何不得而知外,被告既已善盡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雙方是否實係互毆,應與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無涉。⒊上開事件之人證及物證均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調查屬實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確定。被告於現場採訪時既已訪問原告員工及其客戶,復有張文斌提出之驗傷單供參,以做為報導前之查證工作,並聽取原告及張文斌之意見後,將兩方說法併陳於節目中,以期平衡報導,顯已盡其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揆諸前揭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意旨,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無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等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⒈被告等既已盡其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應
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無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況「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所明確揭示。
⒉被告東森公司為國內最大之衛星頻道節目供應商,經營「
東森新聞台」、「東森新聞s頻道」、「東森幼幼台」等等國內、外共計11個衛星頻道,其公司組織龐大、分工細密,是以本案諸多被告實際上並未參與系爭報導之採訪、製作,與本案毫無關聯,原告將渠等列為被告於法未合,茲說明如後:
⑴被告甲○○現為台北市議員,公務繁忙,其雖為「社會追
緝令」節目之主持人,惟僅負責讀稿,實際上並未參與本節目之採訪、製作,與本案並無關聯。
⑵被告丑○○為東森電視副總,負責督導東森電視所營諸多
衛星頻道整體之正常運作,依公司專業分層負責之原則,丑○○並不負責任何節目之實際採訪或製作內容。
⑶被告己○○為「東森新聞S頻道」之台長,負責督導該頻
道整體業務運作,依公司專業分層負責之原則,己○○並不負責任何節目之實際採訪或製作內容。
⑷被告辰○○為「東森新聞S頻道」之副理,負責督導該頻
道全部節目正常播出,依公司專業分層負責之原則,辰○○並不負責任何節目之實際採訪或製作內容。
⑸被告卯○○為東森電視製播部之協理,僅負責各頻道節目
訊號之傳輸事宜(技術性事項),依專業分工,並未參與任何節目之內容採訪、製作。
⑹被告丙○○為攝影組組長,負責攝影記者之調度,並未參與系爭報導之採訪、報導。
⑺被告癸○○為「社會追緝令」節目執行製作,其工作係負
責督導文字記者之出缺席,並不負責該節目內容之採訪、製作。
⑻被告 翁凱莉 、壬○○為「社會追緝令」節目執行製作,惟
因該節目單元甚多,翁凱莉、壬○○並未參與系爭報導之採訪、製作。
⑼被告丁○○則為「社會追緝令」節目之執行製作,負責製作節目音效,並未參與系爭報導採訪、製作。
⑽被告庚○○為「社會追緝令」節目執行製作,負責上字幕,並未參與系爭報導採訪、製作。
⒊綜上,被告 王育成 等人於「社會追緝令」之實際工作執掌
已如上述,並未參與系爭報導之採訪、製作,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及故意、過失可言,令其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自有未洽。並為此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原告為首泓公司負責人,於93年3月23日與訴外人張文斌
簽訂「車輛委託檢驗協議書」,受託送驗張文斌之大型重型機車至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檢驗,迄至93年10月間尚未完成檢驗;93年10月18日訴外人張文斌因送驗期間車輛受損之事,至首泓公司營業地點找原告理論,並發生爭執。
⒉張文斌向社會追緝令投訴原告「把車摔壞,又敢打人」,
「社會追緝令」於93年10月29日,至首泓公司營業地點採訪、拍攝,該採訪內容,並於94年4月6日「社會追緝令」節目播出,內容包含「驗車卻遭毆打?北市1位民眾,委託車行代驗價值百萬的重型機車,結果付了8萬塊之後,不但車沒驗好,還遭一頓毒打」等語,又「東森新聞S台」以「老闆惡質,摔壞車打人」、「超級『機車』行,摔壞車還打人」等標題播出,此外,該段節目也上傳至「ETToday.com新聞網站」。
⒊被告甲○○、戊○○與丙○○等為東森公司旗下東森新聞
「社會追緝令」節目之主持人與製作人,被告丑○○、己○○、辰○○與卯○○分別擔任製播、督導、編審、製播統籌等工作,被告癸○○、子○○、丁○○與壬○○為執行製作人,被告庚○○為執行製作。
⒋原告對被告等人(除被告東森公司)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
訴,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2360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出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687號駁回再議而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該項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有加害行為外,尚應存有行為不法之客觀要件。又按新聞自由係屬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憲法之所以保障新聞自由,乃因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851號裁判意旨足參)。又為使新聞媒體之功能得以發揮,應認新聞自由的具體內容包括保護新聞媒體得自由傳達其所選擇的訊息或意見的權利。伸言之,如新聞媒體之報導或評論與公益有關,而為可受大眾公評之事,除非該媒體具有真正惡意,否則縱使其報導或評論有害他人名譽,仍應受新聞自由之保障,而得免遭誹謗或損害賠償之追訴。
(二)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張文斌之爭議事項,屬於「可受公評之事」:
⒈按所謂「可受公評之事」者,係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
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
⒉揆諸系爭新聞報導之內容,事涉消費者將車輛送交原告開
設之公司代為檢驗事宜,於檢驗期間車輛受損竟不負責賠償,並毆打上門理論之消費者等情,實與消費者權益有關,不論在提醒消費者注意自身權益、善選商家,或促使商家引以為戒,應提升服務品質及與消費者協商消費糾紛之方法及態度,均涉及公益,是該報導對象,核屬「可受公評之事」無訛。
(三)被告並無故意報導不實之事項,而毀損原告名譽:⒈開場白及結語
該節目開場白,由主持人甲○○稱「社會追緝令正義敢言的精神...」,及節目最後講述「說真的,或許台灣的社會到處存在著許多問題,而不公平的事情也一再發生,而一些守法的老百姓,卻只能默默的忍受惡劣的行徑,敢言怒而不敢言,面對這種情況,社會追緝令當然為您正義敢言」等語,乃主持人甲○○於該節目播出時之一貫用語,並非針對本件而特別製播,是原告以主持人甲○○該等話語,造成觀眾對其指述對象有先入為主之不正確認知,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⒉畫面進入首泓公司營業場所內,直接播放原告與訴外人張
文斌對於驗車所生車輛損壞之對錯,及應由何人負責之問題,相互指責,一方指責對方違約,另一方指責對方未履行義務,節目對於雙方之陳述及指責均有報導,對於原告是否有持鋁棒毆打訴外人張文斌,亦讓原告於畫面中充分陳述,並非只報導訴外人張文斌之指述,而未向原告求證。至於該節目中提及「社會追緝令不說,您可能不敢相信,螢幕上這兩位互相幹譙的男子呢,其實他們是多年的老朋友,然而為了驗車、修車的問題,卻是一見面,就把爺爺奶奶祖宗八代都給搬了出來」等語,縱使原告與訴外人張文斌並非多年的老朋友,該段話有所不適宜,然此僅屬於該節目為求突顯系爭問題之新聞性,而自行加註之誇大詞語,若系爭節目進而報導之「摔車」、「老闆打人」之內容並無不實,則單純陳述該段話語,尚不足構成毀損原告名譽。
⒊畫面再進入採訪首泓公司之前員工即林維淳陳稱,訴外人
張文斌之車輛確實因員工之疏失而有倒2次,但原告確裝作不知道,並不負責賠償損失,並有訴外人張文斌提出之車輛受損照片在卷可稽,足證系爭節目中報導「摔車」,確有其事。
⒋另關於原告是否有毆打訴外人張文斌一節,畫面又再帶進
首泓公司營業場內,並播放原告辯稱當日為2人互毆,而非原告持鋁棒打訴外人張文斌等語,惟畫面接者播放證人林維淳之話語,陳稱:「據我所知是張先生被打,被老闆拿鋁棒打」,表示當日原告確有持鋁棒毆打訴外人張文斌,且證人林維淳於本院地檢署檢察官偵查94年度偵字第22360號妨害名譽案件時,於檢察官94年7月11日偵訊時證稱:「我說張文斌被打時我不在場,我有聽林家緯說張文斌被打之事,他也有跟記者說告訴人(即指原告)的個性比較衝動,我當時有向記者表示,據我所知是張先生被老闆拿鋁棒打。」,核與系爭節目中所述內容相符。
⒌再參酌證人 陳駿宏 (亦為首泓公司員工)於上開偵查案件
檢察官94年7月20日偵訊時結證稱:「在東森來拍之前某日,老板有跟店內員工說互毆的事,老板說張文斌要拿安全帽打老板,老板閃開後拿鋁棒回擊,因二人靠很近,所以只用鋁棒握把上來一點點的地方打到張文斌。」等語屬實,是原告於店內以鋁棒毆打訴外人張文斌之事,乃原告於店內所自陳,且於職員間流傳。
⒍再者,系爭節目之採訪記者於採訪完畢步出店門口時,遇
見當時首泓公司之員工林家緯,節目畫面呈現其對於訴外人張文斌之詢問「他是不是拿鋁棒打我?我知道你可以不接受訪問,那天你很尷尬,你是不是有跟他說不要拿鋁棒打我?是不是?對不對?」等語,雖未直接回答,但以點頭方式,數次表示贊同訴外人張文斌對原告以鋁棒打人之指述。
⒎證人林家緯雖事後辯稱該點頭並非回應訴外人張文斌之詢
問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出系爭節目採訪光碟所示,證人林家緯受訪時所站之角度及位置附近,除訴外人張文斌及採訪之記者外,並未有其他人員出現,且當時之採訪記者 張淑兒 於檢察官94年9月21日偵訊時到庭結證稱:「從機車行採訪完出來,張文斌有看到機車行員工在洗車,張文斌直接問他說,當天你也在場,基於你現在的立場,我知道你不方便說話,但基於朋友的立場,你說有沒有看到他拿鋁棒打我,『他』指 黃證祺 ,那個員工連點三個頭。」,而攝影記者 林文森 於同日到庭時亦證稱:「印象中這一段沒有剪接,是連續錄影,帶子裡應該看的到,且該員工不是下意識點頭,是確實點頭」「該員工站著點頭二次,蹲下去還點一次。」等語屬實,並均證實林家緯是針對張文斌的問題而點頭,且附近沒有其他客人及員工跟他講話,是證人林家緯事後否認有以點頭方式,回應訴外人張文斌之詢問,洵非可採。
⒏稽諸前情,系爭節目報導「摔車」及「老闆打人」等情,
均有所本,縱使真實情形與報導內容有些許差距,如是用鋁棒或木棒?前員工是聽聞原告打人還是親身目擊?揆諸前揭說明所示,亦難認為該節目之報導,有故意以不實之事實,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四)系爭節目播報前,業經合理查證,並據實報導,應欠缺「真正惡意」,得免遭誹謗或損害賠償之訴追:
⒈訴外人張文斌向東森新聞「社會追緝令」節目部門投訴與
原告之爭執後,則由採訪記者張淑兒、攝影記者林文森相約於93年10月29日下午,先對訴外人張文斌為採訪,當時訴外人張文斌有提出與原告簽訂之車輛委託檢驗協議書、台北市和平醫院診斷書、車輛受損照片以證明有「摔車」「老闆打人」之事。
⒉採訪及攝影記者隨即至首泓公司向原告求證,原告均以否
認,並聲稱車輛是在工研院驗車時受損,並未持鋁棒毆打訴外人張文斌,而是與訴外人張文斌互毆等語,系爭節目於採訪記者聽取原告及訴外人張文斌之意見後,將兩方之說法併陳於節目中,以期平衡報導。
⒊被告公司之採訪記者鑑於原告與訴外人張文斌各說各話,
難論真偽、對錯,即向原告之離職員工林維淳及當時現職員工林家緯求證:
⑴離職員工林維淳於被告公司記者採訪時,明確表示訴外人
張文斌之車輛在送驗以前,即因員工之疏失而摔倒2次之事實,並表示於訴外人張文斌向原告理論、要求賠償時,原告不願負責,並持鋁棒毆打訴外人張文斌,2人並非互毆,而是訴外人張文斌被打等語,此情,林維淳於前開妨害名譽偵查案件檢察官偵訊時,亦為相同內容之證述,可證被告公司之採訪記者向林維淳查證時,所得之結論為車輛曾於首泓公司摔倒受損,原告不願賠償外,並持鋁棒毆打訴外人張文斌無訛。至於被告公司之採訪記者於何處向林維淳採訪、查證,並不影響其已為查證之事實,且被告公司既為節目之製作及播報,並非單純播放當日採訪之錄影帶,是該節目如何剪接、舖陳及表現,乃被告公司製作節目之方式,並不能以節目中之採訪畫面,有經過分段處理,與實際採訪時之先後順序不同,而否認其真實性。
⑵採訪記者於步出首泓公司門口時,遇見當時任職之員工林
家緯,經訴外人張文斌告知該員工亦知悉此事,被告公司之攝影記者即拍攝訴外人張文斌向林家緯詢問原告持鋁棒毆打伊之事,而林家緯對於訴外人張文斌之詢問,均以點頭方式回應之畫面。雖林家緯事後否認有以點頭方式回應訴外人張文斌之詢問,然非可採,已如前述,此亦為前開妨害名譽案件偵查檢察官,偵結該案件時,為相同之認定,並據以對被告等人為不起訴之處分,再經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原告之再議而確定。
⒋被告公司之採訪記者既已分別向離職員工 林淮淳 及現職員
工,查證訴外人張文斌投訴事實之真象,並查核訴外人張文斌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真正之車輛委託檢驗協議書、驗傷單及車損照片等件資料,以作為報導前之查證工作,自有相當理由確信訴外人張文斌投訴之事項為真實,並於聽取原告及訴外人張文斌之意見後,將兩方之說法併陳於節目中,以期平衡報導,最後再將查證之過程及所得之結論,依序報導,自無故意以不實之事項,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縱使被告公司節目之報導與事實真象有些許出入,因被告公司之採訪人員已善盡查證之義務,即欠缺「真正惡意」,屬於「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自不構成民法侵權行為。是原告指稱系爭節目之製播,係被告公司捏造不實之事項而為報導,乃惡意侵害原告之名譽云云,洵非可採。
⒌再就系爭節目報導整體觀之,該報導內容指稱「摔車」「
老闆打人」,並非無中生或有捏造虛偽不實之報導,至於該節目畫面上有加註「前員工目擊老闆打人」「離職員工戳破『機車』老闆謊言」、「員工爆料,老闆惡劣行徑全現形」等字樣;又「東森新聞S台」以「老闆惡質,摔壞車打人」、「超級『機車』行,摔壞車還打人」等標題重複播出,亦只是系爭節目於經過查證後,對於所得確信之事實真象,所為之評論。被告公司所為之系爭節目業經合理查證,並於節目中為平衡報導,則應認為系爭節目之報導方式,並未違又大眾傳播媒體之專業準則,自難謂該節目報導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五、綜上所述,系爭節目報導事涉消費者權益,該內容並非全與公共利益無關,核其內容屬言論自由之範疇,而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之言論,屬於言論自由權之正當行使行為,得以阻卻違法事由,且系爭節目之報導既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亦難謂有何不法可言。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及法定利息,並請求被告等應將附件1所示之「澄清聲明」,以跑馬燈方式,刊登於「社會追緝令」節目中1日,期間為4分25秒,另將如附件2所示之「澄清聲明」,以跑馬燈方式,刊登於「ETTV東森新聞」中1日,期間為1分35秒,並至少重播2次,以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