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61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理人 黃朝新 被告 呂政諺
張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呂政諺、張秀蘭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呂政諺、張秀蘭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83,69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3,99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再補繳223,492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110年度補字第251號裁定,限原告應於五日內補繳。查上揭裁定於110年8月4日已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查,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可佐。因此,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