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7號聲請人 許榮輝 相對人 詹凱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2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現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鈞院110年度嘉簡字第39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停止相對人所聲請繫屬鈞院110年度司執字9386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110年度嘉簡聲字第37號裁定准許,而聲請人業已依該裁定提存擔保金45萬元,有鈞院110年存字第128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可稽。由於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3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10年度存字第128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以及本院110年度嘉簡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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