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4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4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1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俞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736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嘉簡字第774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嘉義縣○○鄉○○村○○○○號之1嘉義縣立○○國中之理化老師,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受案外人鄒○○老師之請託,在鄒○○老師之班級授課時,為講解牛頓第二運動定律,而找班上同學示範,詎其本應注意在示範時,應注意其力道及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以避免示範之同學受傷,竟疏未注意,於行經告訴人少年吳○承身旁時,以手推坐於座位上吳○承之身體,致其右大腿碰撞桌子,受有右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774號卷第21至25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