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8號抗告人 王聖良 相對人 林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2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司票字第79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票後面有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無息償還】之但書。林英傑先生肯定隱藏本票後面之但書,懇請法院依照但書裁決。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於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該本票已屆期,惟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乃依票據法第
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上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審依前揭規定而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主張本票後面有六十萬元無息償還之但書,相對人隱藏本票後面之但書云云。惟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本票後面之記載為:「投資富邦 蔣興華 BTC操作,若蔣老師是騙局,則無息還債,若蔣老師不是騙局,則玖拾萬元還款」等語,並非記載「六十萬元無息償還」。而蔣老師究竟是不是騙局,乃是事實認定的問題,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以此實體事項的抗辯事由,而提起本件抗告,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官林中如
法官陳威憲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