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5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21號原告 郭承源 訴訟代理人 姚盈如 律師被告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市長)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複代理人 簡雅君 律師
參加人禾康環保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品萱 (董事)
參加人程豐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許家紳 (董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禾康環保有限公司、程豐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禾康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禾康公司)所有位於桃園市新屋區崁頭厝段崁頭厝 小段 990、991等2筆地號土地,及參加人程豐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程豐公司)所有位於桃園市新屋區崁頭厝段崁頭厝小段992、993、993-2、994、994-2等5筆地號土地,分別於民國108年7月18日以土變-立誠字第1080718號函及第1080718-1號函向被告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案,欲申請從事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辦理現場勘查、公開說明會,並簽會各相關單位(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農業局、水務局、地政局、經濟發展局、原住民族行政局、養護工程處、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處>、環保局)審查後,被告分別於109年7月27日核發府環廢字第1090168952號及第1090168916號同意函(下合稱原處分),准予參加人禾康公司及程豐公司所各別申請上開非都市土地變更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在案。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而獲勝訴,將可能使參加人禾康公司及程豐公司之各自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郭銘禮法官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