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46號上訴人 蕭玉霜 訴訟代理人 吳明澤 律師被上訴人詹 蔡秀玉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 律師
林仲豪 律師 吳佳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4年度營簡字第189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民國於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壹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8月31日向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購得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即重測前之番子田段389-4、389-1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及其上同段1、2、3建號(重測前之番子田段126、127、12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並於92年10月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間將系爭房屋出借予上訴人使用,借用期間自95年10月16日起至96年10月15日止,然上訴人於借用期間屆至不願搬離,被上訴人遂於96年11月2日以臺北松山郵局第692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於接獲存證信函後亦曾表示業已搬離云云,詎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間因欲出售系爭房屋而發現系爭房屋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經被上訴人多次要求上訴人搬離,上訴人現仍占有系爭房屋,且無正當占有權源,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又上訴人原住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
之房屋,於101年4月6日擅自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內居住,除上訴人戶籍謄本可稽外,尚可由GoogleMap之街景地圖可知99年2月間即有「錫安山聯絡處」招牌,足證其占有之時點至少於101年4月6日即已開始,迄今仍未搬離,且至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止,至少已無權占有2年又305日。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39,400元,其土地價額則為3,289,233元【計算式:(21.99*16,917)+(186.87*15,611)】,因此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及土地價值合計為3,528,633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並考量系爭房屋鄰近隆田火車站地處鬧區,自應依申報總價年息5%為計算標準,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292元(計算式:3,528,633*(2+305/365)*5%)。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涉犯刑法詐欺犯嫌,然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此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證明之。且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該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為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之,且於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即不得撤銷。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8月31日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並於92年10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迄上訴人於本件中提出受詐欺抗辯,早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自無撤銷該意思表示之可能,故縱認被上訴人確涉犯詐欺罪嫌,亦無影響本件民事裁判之可能。
㈣並聲明:
⒈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
1、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
1、2、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292元,及自民事聲請訴之追
加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經過,涉有詐欺罪嫌,現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104年他字第1343號、104年交查字第14號),即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以詐欺方式向上訴人騙得所有權,且逼上訴人簽定房屋借用契約書;而卷內之麻豆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係被上訴人請代書辦理,被上訴人僅說要設定抵押權、開立本票,故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蕭朝棟 有共同詐欺上訴人之行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⒈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蕭朝棟與其同居人即被上訴人、訴外
李順興 於20年前看好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前臺南市○○區○○○段○○○○號)可供建築大批房屋出售及系爭土地臨接道路之優點,遂計謀取得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先由被上訴人、訴外人蕭朝棟向上訴人表示只要將系爭不動產形式上設定抵押權並開立本票,渠等可提供上訴人生活資金,上訴人不疑有他,遂於90年4月24日將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分別設定6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訴外人蕭朝棟,以為借款之擔保,並於90年4月27日開立票據號碼TH331951、TH331953、票面金額均為600萬元、到期日均為92年4月23日之本票交予被上訴人、訴外人蕭朝棟收執;被上訴人則於90年4月27日匯款300萬元至上訴人所有臺南中小企業銀行麻豆分行帳戶內。詎被上訴人嗣以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借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抵押物拍賣裁定,經本院於92年8月11日以92年度拍字第1459號裁定准予拍賣。其後,被上訴人、訴外人蕭朝棟向上訴人遊說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辦理過戶給自己人較有保障,乃由被上訴人於92年8月31日以總價4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委由訴外人李順興於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訴外人蕭朝棟一再保證上訴人可續住在系爭房屋內,並於95年10月16日要求上訴人簽立房屋借用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借予上訴人,借用期間自95年10月16日起至96年10月15日止,該房屋借用契約書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水星 事務所公證在案。豈料,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日以臺北松山郵局第692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被上訴人,並於104年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至此,上訴人始覺醒,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蕭朝棟之計謀。
⒉再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蕭朝棟之共同詐欺行為
,致久治不癒,經訴外人蕭朝棟之安排前往泰國女兒住處療養,並於出國前應蕭朝棟之要求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予蕭朝棟。又上訴人考量出國日數非短,遂於97年1月23日申請系爭房屋之停水、停電,期間數次短期回台即借住其子 徐一翔 家中,並將戶籍遷入徐一翔戶內,迨回國定居後即申請系爭房屋之復水、復電,並於101年4月6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內,此即為上訴人戶籍遷移之始末,然卻遭被上訴人、訴外人蕭朝棟故意設計上訴人出國為遷出系爭房屋,並謂上訴人已遷離系爭房屋後又進住之假象。
⒊另被上訴人、訴外人蕭朝棟共同計謀處分上訴人之系爭不
動產乙情,蕭朝棟之其餘胞弟均不知情,不料,蕭朝棟竟於92年5月24日在上訴人住處邀其胞弟 蕭朝松徐一鳴 、徐一翔、 徐一通 等召開家族會議,會議記錄記載略以:「㈠蕭玉霜(即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於90年4月23日向 詹蔡秀玉 借款(即被上訴人)300萬元正,經五兄弟協議以1.3分計算,至辦妥銀行貸款,還清本息,最高限額計400萬元正,超過之部分由蕭朝棟負擔,每位承擔債務80萬元正。㈡房地所有權人蕭玉霜,經5兄弟協商,房地兄弟各持1/5,房地過戶給徐一翔…母蕭玉霜繼續住在該地址…」等語,惟此既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何以始終由訴外人蕭朝棟居中主導,且蕭朝棟以被上訴人抵押債權300萬元,兩年以100萬元之高額利息結算,被上訴人亦欣然接受,現卻反稱:「上訴人主張會議紀錄內容有扶養其終老之意思云云,然被上訴人並無參加該次會議,該協議內容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云云,顯見被上訴人僅選擇利己之部分予以承認,不符誠信原則。此外,由上開會議紀錄內容可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不論如何移轉,上訴人均得繼續居住,然被上訴人、訴外人蕭朝棟不顧上訴人之權益及強由訴外人蕭朝棟之兄弟共同承擔清償300萬元,足證其中隱藏不法動機,否則被上訴人、訴外人蕭朝棟豈有長期供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後,又再訂立借用契約,益證渠等為俟時機成熟,始使出最後手段,以完成詐欺之目的。
⒋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其短時間內無使用系爭不動產之計畫,
遂同意上訴人得短期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雙方並以每年一簽之方式換約云云,惟按短期定期契約,通常即為不定期契約,系爭房屋既有供上訴人使用至終老之約定存在,自不受短期定期契約之影響。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既否認其先前藉
由訴外人蕭朝棟對上訴人續住系爭房屋之承諾,並進而積極對上訴人強制執行遷讓房屋,足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始詐欺既遂,因此尚未逾除斥期間。且上訴人直至遭被上訴人請求遷離系爭房屋始發現受其詐欺,並於原審應訴時有對被上訴人提起共同詐欺之告訴,故應認此即具有撤銷詐欺之意思表示。退步言,倘本院認上訴人此舉並無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於105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當庭以言詞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
㈢系爭不動產既係遭被上訴人、訴外人蕭朝棟共同詐騙而取得
,則渠等侵奪上訴人之不動產所有權至明,且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返還請求權不適用時效消滅之規定,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而被上訴人既已負返還其系爭不動產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顯無理由。
㈣關於系爭房屋租金額之計算方式,原有法律規定可循,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謂租金之計算方式形式上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負返還之義務,自無權再依其侵害之結果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年4月6日起至104年2月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非有理。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辯稱:㈠上訴人雖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蕭朝棟之共同詐騙,致
陷於錯誤,始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欲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惟被上訴人於96年曾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離系爭房屋,是上訴人至少於96年即已知悉受詐欺,且無論上訴人係以90年(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92年(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95年(兩造簽立房屋借用契約書)、96年(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求其遷讓房屋)間為知悉遭詐欺之時點,均已超過民法第93條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得撤銷之除斥期間1年之規定,自已不得撤銷之。另系爭不動產於92年10月8日已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故應以92年為詐欺既遂起算時間點,是上訴人自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後已逾10年,不得行使撤銷權。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
擇一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⒈上訴人早於81年9月18日即以系爭不動產為共同擔保設定
抵押向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貸款,嗣於90年間因資金周轉不靈尚有約300萬元債務未清償而遭京城銀行催討欲拍賣系爭不動產,上訴人遂央求其子即訴外人蕭朝棟籌措資金,惟當時蕭朝棟身無分文,轉而尋求被上訴人幫忙,被上訴人當時雖有資金可供周轉,然擔心上訴人個人信用不足,乃要求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標的物,雙方並簽立到期日為92年4月23日之本票乙紙,作為債權存在及上訴人應於92年4月23日前給付欠款予被上訴人之證據,因此上訴人於90年4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先行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4月27日開立上開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同日匯款300萬元至上訴人所有臺南中小企業銀行麻豆分行帳戶內,上訴人取得匯款後立刻轉出以清償積欠京城銀行之抵押債權,京城銀行並於同日以上訴人已清償欠款為由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
⒉未料,上訴人於92年4月23日債權清償日屆至仍未清償系
爭借款,即央求包括訴外人蕭朝棟、蕭朝松、徐一鳴、徐一翔、徐一通等5人(均為上訴人之子)於92年5月24日召開家庭會議協商如何因應,然因徐一翔、徐一鳴等人並未依照協議內容提供資金,為上訴人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借款,故被上訴人乃本於抵押權人應有之權利,檢具相關資料向本院聲請抵押物拍賣裁定,並經本院於92年8月11日以92年度拍字第1459號裁定准予拍賣。上訴人眼見系爭不動產將遭拍賣且未必足額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欠款,因此於同年8月31日前往臺北主動尋求被上訴人商討停止拍賣之事宜,雙方遂同意系爭不動產以400萬元之金額計算買賣價金,用以抵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欠款,並在見證人蕭朝棟、李順興之見證下,完成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交還上訴人當初簽立之本票,上訴人則於同年10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畢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
⒊嗣因被上訴人短時間內無使用系爭不動產之計畫,遂同意
上訴人得短期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雙方並以每年一簽之方式換約,此由上訴人所提之自94年8月30日起至95年8月30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自95年10月16日起至96年10月15日止之房屋借用契約即足證明。其後,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5日房屋借用期日屆至後因財務上之運用而欲將系爭不動產委託仲介出售,乃於96年11月2日以臺北松山郵局第692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60日內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被上訴人,足徵被上訴人並無繼續將系爭房地借予上訴人使用之意思,至此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已無法律上之原因。
⒋上訴人見被上訴人催討系爭不動產甚急,遂稱已搬離系爭
不動產,並將系爭不動產之門鎖寄還予被上訴人,其後於97年1月23日前往泰國與女兒同住,後搬至其子徐一翔家中(臺南市○○區○○里○○路○○巷○○弄○號),最後於101年4月6日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下,擅自搬入系爭不動產,此由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可證。
⒌至上訴人辯稱92年5月24日會議記錄(本院卷第51-52頁)
內容有扶養其至終老之意思云云,然被上訴人並無參與該次會議,該協議內容本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且該會議日期為92年5月24日,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同年8月31日,並非同日所為,由此益證此為兩事,上訴人此一主張,洵不足採。
⒍綜上,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無法
律上原因占用系爭不動產,則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請求自101年4月6日起至104年2月4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292元。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經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於90年4月24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6、127、12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建物分別設定6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訴外人蕭朝棟(上訴人之子),以為借款之擔保,並於90年4月27日開立票據號碼TH331951、TH331953、票面金額均為600萬元、到期日均為92年4月23日之本票交予被上訴人、訴外人蕭朝棟收執;被上訴人則於90年4月27日匯款300萬元至上訴人所有臺南中小企業銀行麻豆分行帳戶內。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借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抵押物拍賣裁定,經本院於92年8月11日以92年度拍字第1459號裁定准予拍賣。
⒉被上訴人於92年8月31日以總價4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坐落
臺南市○○區○○段○○○○○○號(重測前之番子田段389-
4、389-1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3建號(重測前之番子田段126、127、12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建物(即系爭不動產),雙方除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外,並委由訴外人李順興辦理移轉登記,嗣系爭不動產於92年10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⒊兩造於95年10月16日邀同訴外人李順興、蕭朝棟為見證人
,簽立房屋借用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借予上訴人,借用期間自95年10月16日起至96年10月15日止,該房屋借用契約書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水星事務所公證在案(0六年度北院民公星字第0六0五號公證書)。
⒋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日以臺北松山郵局第692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被上訴人。
⒌上訴人於101年4月6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內,且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
⒍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
⒎系爭房屋103年度之課稅額為239,400元;系爭房屋所坐落
之土地即系爭官田段14、22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21.99平方公尺、186.8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6,917元、每平方公尺15,611元;即系爭不動產申報總價合計為3,528,633元【計算式:(21.99*16,917)+(186.87*15,611)=3,289,233,3,289,233+239,400=3,528,633)。
⒏上訴人所提出92年5月24日之會議記錄,其上記載「㈠蕭
玉霜(即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於90年4月23日向詹蔡秀玉借款(即被上訴人)300萬元正,經五兄弟協議以1.3分計算,至辦妥銀行貸款,還清本息,最高限額計400萬元正,超過之部分由蕭朝棟負擔,每位承擔債務80萬元正。㈡房地所有權人蕭玉霜,經五兄弟協商,房地兄弟各持1/5,房地過戶給徐一翔…母蕭玉霜繼續住在該地址…」等語(本院卷第51-52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蕭朝棟是否有共同詐欺上訴人之行為,
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⒉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有無合法權源?⒊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年4月6日起至104年2
月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可請求之數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撤銷遭詐欺之意思表示已逾除斥期間:
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所簽訂之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係遭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蕭朝棟共同詐欺而主張撤銷云云。然系爭不動產係於92年10月8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日即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至遲於96年11月間即應已發現有無遭詐欺之情事,應堪憑採。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始詐欺既遂云云,惟上訴人主張其遭詐欺之意思表示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而該不動產既於92年10月8日即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顯見該買賣契約於斯時即已履行完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詐欺既遂之時間為104年2月4日云云,自非可採。
⒊而上訴人遲至105年1月19日本件準備程序時始當庭向被上
訴人為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意思表示,此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則縱上訴人確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致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因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之時間顯已逾前開所述之1年除斥期間,是上訴人自已不能行使該撤銷權,即其撤銷之意思表示,並不生撤銷之效力。又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04年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罪之告訴時即有撤銷之意思表示云云,然縱該提出刑事告訴之意思表示含有向被上訴人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意思表示,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⒈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之事實,業已提出系爭
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為憑,而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意思表示又已逾除斥期間,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堪以認定。而上訴人雖抗辯其有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並提出92年5月24日之會議記錄為憑,主張其於生存期間有權繼續使用云云,然查:
⑴兩造雖於95年10月16日曾就系爭房屋簽立房屋借用契約
書,然其借用期間為自95年10月16日起至96年10月15日止,且被上訴人並於期限屆滿後之96年11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借用契約已因期間屆滿而終止,亦堪憑採。
⑵至上訴人所提出之會議紀錄雖記載「㈠蕭玉霜(即上訴
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於90年4月23日向詹蔡秀玉借款(即被上訴人)300萬元正,經五兄弟協議以1.3分計算,至辦妥銀行貸款,還清本息,最高限額計400萬元正,超過之部分由蕭朝棟負擔,每位承擔債務80萬元正。㈡房地所有權人蕭玉霜,經五兄弟協商,房地兄弟各持1/5,房地過戶給徐一翔…母蕭玉霜繼續住在該地址…」然被上訴人並未出席該會議,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該會議記錄可參(出席人員之簽名並無被上訴人),則該會議之決議既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抗辯該會議之決議對其並無拘束力,自屬於法有據。況前開會議之時間為92年5月24日,然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借用既於前開會議後之95年10月16日簽立前開定期借用契約,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並不受前開會議決議之拘束為可採,否則,自無再另行簽訂前開定期借用契約之必要。
⒊綜上,系爭不動產既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又未能舉證
證明其占用系爭不動產有合法之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年4月6日起至104年2月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參照)。且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占有之日即101年4月6日起至104年2月4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⒉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系爭不動產申報總價合計為3,528,633元,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應可認定。
⑵查系爭不動產坐落位置係鄰近隆田火車站,靠近省公路
,附近有便利商店,屬隆田地區之較繁榮之區,此有系爭不動產現場照片在卷足稽;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坐落位置,及不當得利之計算應考量上訴人所受之利益、而非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認定標準,認以系爭不動產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為適當,而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時間為2年又305天(自101年4月6日起至104年2月4日止),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00,292元(計算式:3,528,633×(2+305/365)×5%=500,292)。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可採,而上訴人辯稱其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後交還被上訴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292元及自民事聲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林雯娟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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