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3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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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3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正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2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正宗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正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執行之刑。又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態樣相同,且2罪之犯罪時間相隔不到2個月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3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惟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10款參照),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民國,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不能安全│有期徒刑3月,如│104.4.1│本院104年│104.5.4│本院104年│104.8.13│業經易科罰金執行││1│駕駛動力│易科罰金,以新臺││度交簡字第││度交簡字第││完畢│││交通工具│幣1,000元折算1││2619號││2619號│││││罪│日。│││││││├─┼────┼────────┼───────┼─────┼─────┼─────┼─────┼────────┤││不能安全│有期徒刑3月,併│104.5.27│本院104年│104.7.15│本院104年│104.8.25│││2│駕駛動力│科罰金新臺幣2萬││度交簡字第││度交簡字第│││││交通工具│元,有期徒刑如易││3727號││3727號│││││罪│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