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3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白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白山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白山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是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並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與上揭應執行之刑合併執行之,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廖哲鋒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貳月,│104.1.16│本院104年度│104.3.5│本院104年度│104.4.10││││全駕駛│如易科罰金,以││交簡字第869││交簡字第869│││││動力交│新臺幣壹仟元折││號││號│││││通工具│算壹日。│││││││├─┼───┼───────┼─────┼──────┼─────┼──────┼─────┤││2│不能安│有期徒刑肆月,│104.2.13│本院104年度│104.7.7│本院104年度│104.8.8││││全駕駛│併科罰金新臺幣││交簡字第3700││交簡字第3700│││││動力交│貳萬元,有期徒││號││號│││││通工具│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