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炯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炯勝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之橙色碎錠(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捌捌公克,含塑膠瓶罐壹個)壹顆、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微量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之咖啡包伍包(驗餘淨重合計參拾點伍肆壹壹公克,含外包裝伍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廖炯勝明知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1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阿拉丁」KTV店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橙色碎錠(淨重0.1537公克,純質淨重0.0441公克)1顆及以每包700元之價格,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微量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5包(淨重合計35.8337公克,其中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7167公克、微量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純度小於1,不計算其純質淨重),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於104年11月27日凌晨1時10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逆向停於路邊,在臺中市○區○○路與東光五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徵得其同意搜索後,在該車駕駛座旁置物箱內,扣得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之橙色碎錠1顆、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微量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5包,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炯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0張、現場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2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5年2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廖炯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應予以非難,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之時間短暫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其係大學畢業,以外務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詳警卷第2頁正面被告第一次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義務沒收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適用。查:扣案之橙色碎錠1顆,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1537公克,驗餘淨重0.0288公克)、咖啡包5包,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微量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合計35.8837,驗餘淨重合計30.541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2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5年2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咖啡包之外包裝袋5個及盛裝橙色碎錠之透明塑膠瓶罐1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為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參照)。至於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二)另按沒收係從刑,應依附於主刑宣告,亦即,倘扣案之物與被告本案主刑之行為無關,即不得於本案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而應於另案或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含有微量愷他命之k盤1個(含卡片1張、玻璃板1片),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亦非違禁物,不得於本案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