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專科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電子遊戲機具「賽狗」壹臺(含IC板叁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之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59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賽狗」1臺(含IC板3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為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在民國96年2月26日晚間8時18分許,在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號被告所經營之雜貨店內,查獲證人 陳武雄 於上址內把玩「賽狗」電子遊戲機臺,並當場查扣上開電子遊戲機具1臺(內含IC板3片),該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然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96年度偵字第5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一組臨檢紀錄表、扣押書、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各1張、查獲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按;是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1臺(含IC板3片),均為被告等人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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