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登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登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彭登清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豐交簡字第12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入監服刑後於106年9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09年2月15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藥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16)日凌晨0時45分許前某時,無照(駕照經註銷)駕駛牌照號碼M3-962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至派出所報案。嗣於108年2月16日凌晨0時45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街○○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茅埔派出所,為警發現其渾身散發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0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登清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P35至37、P69至70、本院卷P49),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P31、P45、P49、P51、P53、P61至63),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登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於106年9月15日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該累犯案件與本案同為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可見被告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並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案件外,另於97年、98年、99年、102年間計有4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並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5日、拘役55日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2.被告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3.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49)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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