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3年度訴字第12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下午五時許,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乙○○(另行審結)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十二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營業所」門市處,趁汽車銷貨員戊○○未注意之際,所搶走之LEXUS廠牌三三0車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係贓車,竟與己○○(另行審結)、丙○○(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居中介紹,將上開車輛轉售予知情該車係贓車之丁○○,價格為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原市價約二百多萬元)。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下午五時許,丁○○駕駛前開車輛改懸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行經台北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由警循線查獲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四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二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林恆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