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矚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洪九選任辯護人林繼恆律師
聶齊桓律師 羅秉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1日裁定具保停止羈押,經公訴人提起抗告後,由台灣高等法院於94年6月1日,以94年抗字第313號將原裁定撤銷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洪九以新台幣壹億貳仟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六樓後,停止羈押。胡洪九於停止羈押期間,並應於每日晚上七點至九點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報到。
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洪九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7條第1項、第
342條、第2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以及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4條第1項第5款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足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相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93年12月17日裁定羈押,以及於94年3月17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亦得斟酌案情之輕重、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而認定之,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資遵循。本院經查:
(一)本件起訴意旨固認為:被告胡洪九利用在太電公司任職期間,操作太電集團下香港控股之MOONVIEW或其轉投資公司對外舉債,由太電公司擔保,舉債所得約美金約2億餘元,再以簽署文件指示將資金以各種名目或理由之方式,匯入CPE或被告胡洪九所實質控制之英屬維京群島BVI公司,金額至少有美金1億6千餘萬元,CPE取得大量資金後,即分別利用5年期間,將高達美金2.9億之資金,分別轉匯往香港以外,由其實質掌控(絕大部分由被告胡洪九擔任董事)、與太電集團並無關連,為數高達146家,絕大部分均登記為BVI公司或其他國家之外國公司,進行數量龐大的洗錢作業。以及82年至84年間,以極為複雜之交叉持股方式,將太電公司所有之12億港幣資金,用以購買香港海怡廣場東西翼之不動產,購得後即切斷與太電公司之關係,直接隱藏登記在太豐行所控制之BVI公司名下,以規避太電公司查悉,且完全切斷與太電公司之關連性。被告胡洪九再透過BVI公司,透過太電公司在香港成立之太豐行,再祕密轉投資成立之公司,復以交叉持股方式,將資金來源屬於太電公司、應屬太電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海外子公司,以信託方式隱藏在不知情之美籍會計師LarryHorner名下,並據以於85年間購買榮榮國際集團有限公司。被告胡洪九於86年1月31日,利用職務之便,將太電公司處分所持有香港港麗酒店所得資金中之6150萬元美金,於同年2月3日,在無任何授權及理由之情況,由被告胡洪九與 馬金福 共同具名下達指令予法國興業銀行香港支行,將該等資金轉匯至TridentBankLtd設於夏威夷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再由渠等以不明之方法直接掏取。被告胡洪九為掩飾資金缺口,自83年起,製作鉅額美金假定存單,送回至太電公司在香港轉投資公司,或直接送回太電台灣母公司,掛列於帳上,用以沖銷匯出國外之墊付款科目。太電公司財務部作業時以填製「暫借款申請單」,經財務長被告胡洪九核准確認後送會計部立帳。至每季季底時,被告胡洪九即指示要將「墊付款」沖帳,使帳目上之龐大之墊付款經由沖帳而歸零,以避免為公司內部或會計師查帳時發覺,並持前揭不實之帳簿報表,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再持以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作成財務報表,對外公告或申報,足以生損害於太電公司及全體股東,而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背信、偽造有價證券、違反商業會計法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嫌,惟被告胡洪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檢察官上揭所指訴之各項犯罪事實有所答辯,被告及辯護人又以公訴人移送之卷證資料中並未有偽造之美金定存單,僅有銀行出具之交易對帳函,應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處分香港港麗酒店所得價款均已經匯回太電公司,亦無成立侵占罪,另外起訴書所指被告以146家紙上公司洗錢,但卷內所附146家公司清單中,包括有太電公司、國際知名之法律事務所、香港多家報紙媒體等公司,認以之洗錢顯然與經驗法則不合,及公訴意旨所認海外公司犯洗錢等輕罪部分,並非得由我國審判,而卷證內亦無證據可證明淘空所得係匯至被告處等情資為辯解,故而,被告所涉犯行,尚有待於審理時經當事人辯論,並與卷內證據互核;另起訴書所認被告犯罪所得之金額高達170餘億元,但於案件確定前,該金額應僅為初步計算之數額,且被告係辯稱太電公司乃「遭受虧損」,並就金額之計算,提出相關之方法與佐證憑據,因此在檢辯雙方就證據充分辯論前,起訴書所列之金額,尚難認係確定之金額。
(二)按羈押之目的,非作為①偵查手段②應報及安撫社會大眾及被害人③預支刑罰;其主要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訴追、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羈押是侵害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手段,羈押之決定,應遵守比例原則;所謂「羈押必要性」,即指比例原則而言,我國立法者則進一步具體化,於刑事訴訴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始能認為合乎必要。羈押之目的既係在保全被告,其手段係將被告拘禁於特定處所以拘束其行動自由,此種方式係強制處分中對人身自由最大之限制,故於有罪判決確定前,以此方式保全被告用以保障審判之進行,即應以之為最後之手段,就比例原則下位之必要性原則而言,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力較輕微之其他手段時,應選擇該其他手段,不得率予羈押,亦即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以及必要性原則,而在審酌以其他方式均確定地無法保全被告時始得為之,例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三種較輕微之手段來代替羈押。準此,被告雖符合刑事訴訴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羈押事由,然並非即可逕予決定羈押,否則恐有違無罪推定原則與比例原則,而仍應依具體情形認定有無羈押必要性。且是否有逃亡之虞,需就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案件情節及客觀情事以資判斷其必要性是否仍然存續,隨著訴訟之進行逐漸接近真實之結果,就各個訴訟階段審酌必然會有不同之結論。本件被告胡洪九前於94年5月19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後外出,翌日,本院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同日晚間本院即刻通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開庭訊問,被告仍遵期到庭,並未藉詞拖延、不到或逃亡,至今已按期到庭四次(二次為定期之庭期、二次為臨時庭)。另檢察官稱被告任職太電公司期間,匯出國外及在港取得之資金高達上億美元,並曾以國外公司代表名義購置海外不動產,顯示被告在國外隱匿大筆資金,一旦逃亡出境,其利用國外隱匿之資金置產,生活將不虞匱乏,而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惟查,被告既為太電公司之財務長,其稱為太電公司之業務經營及運作,而匯出國外及在港取得之資金高達上億美元,本在情理之中,而被告既係以國外公司代表名義購置海外不動產,即非屬其個人所有之財產,檢察官指被告利用國外隱匿之資金置產一節,尚乏具體釋明。又被告先前雖入出境頻繁,但經被告陳稱:當時負責其他公司之經營,因此為商務需求而必須出境等語,此部分經本院審酌被告當時之執業情形,認被告上述陳述尚難遽認為虛妄之詞,且本院已限制被告出境。
(三)被告在國內之資產經本院調取其財產總歸戶資料,其財產總額為新台幣二億一千五百一十八萬餘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雖其中股票部分係以股票面額計算,惟被告所有之股票有部分已經質押,有部分市價與面額接近,不動產部分雖以公告現值計算,然不動產非隨時可變現,是以本院酌定之擔保金一億二千萬元應已屬相當之鉅額,且再經限制被告之住居,再者,太電公司已在香港對被告提出訴訟,被告資產或起訴書所指述被告淘空至香港之資產,亦有經太電公司聲請凍結,因此,被害人之損害應非全無保障,況且被告在國內有茂德、茂矽公司股份以及其他資產,被告家屬亦住居於國內,設有戶籍,此情形亦足以供本院作為具保停止羈押後是否會棄保逃逸之參酌。另外,固然有案件之被告於具保後於判決確定時棄保逃逸之情事,但此亦非得遽以援引而認為每一重大案件具保後均會棄保潛逃,而應個別以觀,蓋事實上並非所有之被告於具保後均會棄保潛逃,亦多有於案件確定後執行之例,況且因在有諸多重大金融案件之被告棄保潛逃之情事發生後,相關單位必當就其負責範圍確切執行,而使之無從以非法管道潛逃,綜上,本院認對被告酌定鉅額之保證金,並限制被告之住居後,認應可擔保被告之到庭。
(四)至於檢察官認為被告到案後有未主動配合澄清案情、對資金流向語多保留、對案情有關之事項蓄意保持緘默,於準備程序中更改說詞以圖卸責及延滯訴訟,其於羈押期間尚以如此消極之態度拒絕配合,具保後極有可能以脫逃之方式躲避審判等語之部分,然本件準備程序之所以進行耗時,係因被告以卷證繁雜且發生時間迄今已有時日,辯稱無法立即將全部卷證準備完畢等語,惟刑事訴訟法既然決定採用在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刑事訴訟制度,則為達雙方武器平等之目的,自應使雙方為充裕準備後以進行攻擊防禦,此係採用該訴訟制度所不得不付出之時間成本,另外,刑事訴訟法既然採行無罪推定原則,且並明文並賦予被告緘默權以資行使,故在刑事訴訟上即無要求被告配合可言,且吾國法律雖賦予緘默權但卻無妨害司法公正等相關制度之配套措施,因此,縱如抗告意旨所認被告果有更改說詞以圖卸責之行為,依照現行法律,僅做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而此應係在審理終結且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時審酌之事項,應非現在所得判斷,故此等情形,應均非審酌被告羈押之必要性時所得參考之事項。
(五)本案於起訴時所移送之卷證浩繁,共計有甲部分卷宗10宗、乙部分卷宗22宗、丙部分卷宗31宗、丁部分卷宗6宗、戊部分卷宗4宗、己部分卷宗3宗、庚部分卷宗3宗、葵部分卷宗6宗,以及證物四箱,目前被告胡洪九所進行之準備程序餘乙部分卷宗二宗(乙A8、A9)與證物四箱尚待進行,又本件起訴事實,牽涉為數眾多於香港、英屬維京群島、萬那杜共和國設立登記之公司,而卷附為數眾多之登記資料、商業文件、財務報表均為影本且係以英文書寫,因此該等文件形式認證、與文件內容之翻譯尚有待確認,且有諸多涉及專業會計事項,更須專家證人到庭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始能釐清相關案情,本案自移審後,除辯護人要求影印、整理卷宗之時間外,本院接續每週均開庭四、五小時密集審理,逐卷、逐宗、逐頁開示證據由檢察官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在考量被告於刑事訴訟上所應享有之基本程序保障權下,賡續積極審理本案,至今所排定,檢、辯雙方均不爭執須經在審理庭中傳訊詰問之證人,已多達十七人(其中包括聲請共同被告以證人身份傳訊三人),並有諸多須向相關機關調取資料及函詢之事項,故而本案在現實上實已不可能在四個月內可以審理終結,此情諒檢、辯雙方亦無異詞,而亦不可歸咎於檢、辯雙方或被告,本案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其最重本刑均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之規定,第一審以延長羈押期間三次為限,於第一審至多僅能對被告羈押九個月,而本院已羈押被告五個月,迄今檢察官亦未另指出被告有何新的涉嫌犯罪事實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基於以上情況,本院認為,刑事訴訟法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所有之被告在經由法定程序判決有罪確定之前,均應認其僅為訴訟之當事人,因此刑事訴訟法羈押之規定,應係在貫行無罪推定原則之下,為保全被告到庭以為訴訟程序進行,所不得不為之例外情況,換言之,在審酌案件之一切主觀客觀情事後,認具有保全被告到庭之必要時,且非以此最嚴格之限制人身自由之方式,無從達成保全被告之目的時,始得例外進行羈押,亦即,以羈押之方式保全被告,仍應審酌其有無必要性並作為最後之手段,且該強制處分之選擇,更應側重於使被告到庭之目的性考量,且被告於訴訟中參與程度之深淺,亦可作為被告是否到庭進行訴訟程序之判斷依據,被告胡洪九屢屢陳述具保後將按期到庭以證明其清白,而被告自本院具保後,已按期到庭四次(二次為定期之庭期,二次為臨時庭),故依此情形本院任以具保及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在目前之訴訟階段應可擔保被告之到庭,再者,就刑事訴訟法羈押之規定以觀,執行羈押當然是最直接且正面之保全被告之方式,但若反面觀之,不發動羈押之強制處分權,並不是就表示寬縱被告逃匿之可能性,因為該項強制處分權之發動,在於整個刑事訴訟程序中,只要符合該規定之要件時仍可為之,故從此觀點來看,在訴訟程序中,尚能發動羈押之強制處分權之狀況下而不耗盡,應該也是保全被告之選項,又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既明示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斟酌案情之輕重、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而認定之,及刑事訟法第一百零一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法文明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則本院斟酌一切情事,如現仍繼續羈押被告,則四個月羈押期限屆至,本院將被迫開釋被告,在此情況下,無如考量如上所述,隨著訴訟進行程度,客觀上被告涉案情節已較原起訴事實減輕,且檢察官對被告有利用國外隱匿之資金置產一節,至今未見具體釋明,或提出可供即時釋明之證據,及本案已難於四個月內結案,主觀上被告確均遵期到庭積極為自己辯護,且參酌以上各情,課以鉅額之擔保金並限制被告具保外出後之住居,而准其具保停止羈押,無寧更可以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在考量對被告繼續羈押,或課以被告一億二千萬元之鉅額擔保金准其外出並限制住居,顯然後者有多一層擔保促使被告到庭接審判,而更符合法條明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之意旨,是本院考量案情之輕重、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顯較能確保對被告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以確保國家刑罰權之順利進行;反面而論,如繼續羈押被告,俟羈押期限屆至案件仍未辯論終結被迫開釋被告,較諸具保停止羈押有保證金可提供多一層之擔保以促使被告到庭,顯非保全被告到庭以進行審判之法,進一步言,適足非保全被告以利審判之進行也。
三、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款訂有明文,而本案經本院再次審酌停止羈押之替代方式,除以具保及限制住居之方式外,尚認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並應於每天晚上七點至九點之間,至所限制住居之台北市○○○路○段○○○巷○弄○○○號6樓之管轄派出所,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報到,一方面由被告對該項報到之確實執行,用以替代被告因逃亡之虞而須予羈押之必要性,且對於相關單位執行保全被告之人力與經費,可有效疏減,再另一方面,本院既已限制被告住居,則被告自應住居於上址不可違背,因此在被告日間正常活動後夜間就寢前之時段,由被告就近至所轄派出所報到,不僅可作為被告確實遵守限制住居之證明,且相較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款所規定之情形,被告需於日間且長距離至法院報到而耗費較多之時間成本以觀,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負擔亦為最輕微之選擇,故本院認該項報到之遵守,屬適當保全被告之事項;職是之故,經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認本件尚乏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鉅額之擔保金並限制住居(當然包含限制出境),當足可達到保全被告之效果與目的,認被告以新台幣一億二千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六樓,以及命被告遵守於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天晚上七點至九點之間,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報到之後,應可擔保被告到庭以續行審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雷淑雯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