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侵上更(一)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上更㈠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江○祥(偵查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
林詠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88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江○祥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起至翌日即同年月十四日零時五十分許止接續對甲女為強制猥褻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江○祥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江○祥係甲女(偵查代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植為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滿14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之伯父,與甲女、甲女之父、姐、兄、祖父(偵查代號依序為:0000000000C、B、E、D,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女之父、姐、兄、祖父)及祖母等人一同居住宜蘭縣冬山鄉住處(真實地址詳卷),江○祥與甲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有同居關係之4親等內旁系血親關係。江○祥明知甲女於101、102年間僅為年約8、9歲之女童,而對女童性侵害,將使尚在心理發展階段之受害幼齡女童價值觀混亂、不敢聲張,且使女童處於難以逃避之時空環境下,將會對女童形成身心禁錮之心理強制效果,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其與甲女同住於宜蘭縣冬山鄉住處之機會,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間某日,邀甲女進入上開住處2樓其房間內,即播
放A片邀甲女同看,其間即違反甲女意願,以陰莖碰觸甲女下體,以此方式猥褻甲女得逞。
㈡於102年9月13日23時30分許,見甲女在上開住處1樓浴室
鎖門後準備洗澡,竟持鑰匙打開浴室門鎖進入,違反甲女意願,命甲女坐於其大腿上以手撫摸甲女身體,並交給甲女新台幣(下同)100元囑咐甲女不得告訴他人上情,繼而以帶甲女外出買點心為由,駕駛九人座式轎車(廠牌福斯,車號詳卷)搭載甲女,於102年9月14日0時30分許駛至宜蘭縣冬山鄉清溝國小停車場內停放後,偕甲女移至該車後座躺下,脫光自己衣褲並命甲女脫光衣褲,接續違反甲女意願,以手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再以陰莖觸碰甲女下體,以此方式猥褻甲女得逞。嗣因甲女喊稱不行並起身,始於同日0時50分許駕車搭載甲女駛離該停車場返家。待甲女返家洗澡後,因甲女之姐一再追問甲女為何洗澡時間這麼久,甲女始吐露上情,甲女之姐隨即告知甲女之父並通知甲女之母(偵查代號:00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已與甲女之父離異且未同住,下稱甲女之母),於同日凌晨即由甲女之父帶同甲女至羅東聖母醫院採證驗傷,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之母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本件審理範圍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判決撤銷前審即本院103年7月15日103年度上訴字第1718號判決有罪部分,即㈠被告江○祥於101年間某日,在上開住處2樓其房間內,對未滿14歲之甲女強制猥褻部分;㈡被告自102年9月13日23時30分許起至翌日即同年月14日零時50分許止接續對未滿14歲之甲女強制猥褻部分。至於原審就被告江○祥被訴於101年間某日在住處1樓浴室內對甲女為強制猥褻判決無罪部分,業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因被告江○祥係被害人甲女之伯父,故本件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判決以江○祥代替被告之真實姓名,甲女及其父、母、姐、兄、祖父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等資訊,依上開規定均分別以代號稱之(詳參卷內事證),以免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之相關資訊。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
一、未滿十六歲者。二、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甲女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雖因未滿16歲,依上開規定無庸具結,然經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訊問證人之原因、過程及功能性觀察其信用性,且從卷證本身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甲女於偵查時之證言,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其他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
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江○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0000000000C、D、E於警詢
之供述及訪視報告無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不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贅論前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江○祥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知悉甲女之年齡及前揭事實欄第一、㈡項所載對於未滿14歲之甲女為強制猥褻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第一、㈠項所載之強制猥褻犯行,辯稱:「當天是甲女自己帶A片進伊房間,甲女自己脫褲子,躺在伊的床上,伊叫甲女不要脫,叫甲女出去,不要再看這個A片了,有播放一下下,伊有制止她並問她為什麼有這個東西,此部分 伊洵 無強制猥褻犯行。」云云。
經查:
㈠被告係甲女之伯父,原與甲女、甲女之父、姐、兄、祖父及
祖母等人一同居住位於宜蘭縣冬山鄉住處,嗣因前揭事實㈡案發後,始搬遷他處居住;而甲女於101、102年間僅為年約8、9歲之女童,且此為被告於上開行為時所明知者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經甲女於檢察官偵訊時及甲女之母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9頁、偵卷第15、16頁),堪認屬實。又本案發覺過程,係因於102年9月14日凌晨甲女返家洗澡後,因甲女之姐一再追問甲女為何洗澡時間這麼久,甲女始吐露遭被告載至清溝國小性侵害之情,甲女之姐隨即告知甲女之父及通知甲女之母,於同日凌晨即由甲女之父帶同甲女至羅東聖母醫院採證驗傷等情,亦經甲女、甲女之父、姐、兄、祖父於檢察官偵訊(見他字卷第9至14頁、偵卷第20至22頁)及甲女之母於警詢時(見偵卷第15、16頁)供述一致在卷,此部分事實足信為真實。
㈡事實欄第一、㈠項部分
1.被告雖辯以A片係甲女自己拿來播放,甲女並預備要把褲子脫起來云云,然就證人甲女指述案發時甲女進入被告房內,脫下褲子躺在被告之床上,並有播放A片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104年1月8日審判筆錄),合先敘明。
2.甲女於偵查時證稱:「 阿伯 叫我進房間看影片,影片裡有一男一女,他們把衣服脫光,…看片時阿伯用他的『雞雞』弄我的『咪咪』。」等語(見他字卷第11至1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有將A片錄影帶放進去播出來,看到一個男生跟一個女生,影片放一下下,影片是伯父放的。看了影片後,伯父叫我脫褲子,我有脫褲子,然後伯父摸我尿尿的地方,還有大腿。當天伯父有喝酒,伯父沒有叫我不要看A片,當天是伯父說他不會用打火機,所以叫我進伯父的房間。在房間的時間,伯父有把他的褲子脫掉,伯父有用手摸我尿尿的地方,伯父有用他尿尿的地方摸我尿尿的地方。我之前在宜蘭檢察官那邊的印象記得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104年1月8日審判筆錄第4至8頁)。由證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言觀之,證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證述案發當時被告將甲女叫進其房間內播放A片,並要求甲女脫下褲子躺在被告床上,被告以其陰莖碰觸甲女之下體,猥褻甲女得逞乙節,前後供述互核一致。
3.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之兒童陳述復存有易受暗示、誘導及混淆體驗與想像之事實等風險,法院於判斷兒童陳述之憑信性時,尤應慎重。特別是被害兒童對於犯人之識別(特徵、關係)、犯罪及案發經過(時間、地點、環境、方法、反應等)之認識、記憶是否正確,陳述(含指認)過程有無受不當暗示、誘導之污染等重大瑕疵。必要時,更可囑託相關專家或機關(構)鑑定兒童陳述之真實性,以為補強。兒童前後陳述如出現與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具有關聯性之不一致或矛盾情形,並應查明其不一致或矛盾之原因(單純因心智發展不足而無法為完整或準確陳述、再度受害之恐懼、害怕受處罰、自責、對性產生之反感、擔憂同儕異樣的眼光或因報案後來自親人之不當壓力或指導);對照兒童之成長經驗、品格、案發後之身心狀況(行為、情緒、創傷)表現,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決定兒童證言之可信度。再整合被害人以外之人(如兒童之父母、家屬、老師、同儕、案發後與被害人接觸之警察、社工、心理、衛生等相關人員)關於與被害兒童指證被害之經過具有關聯性之陳述(發現、報案、指認、筆錄製作等過程、被害人身心狀態)、被告於案發後之反應(道歉、和解)、醫療、輔導紀錄及鑑定報告等間接或情況證據,據以補強被害兒童之證言之可信性(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04、3040號判決)。
4.證人甲女於偵查、本院陳述關於被告係其父親之哥哥,為其伯父之三等親關係,及被告如何在房間內對其猥褻之發生原因、地點、過程及猥褻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瑕疵,而證人甲女當時之年紀僅約8歲,其心智程度尚屬單純,其對於如何保護具有表彰性別特徵之身體隱私部位(如性器官等)及性觀念仍懵懂無知,尚未能明瞭性意識、性觀念等之意義,豈有可能主動拿A片觀看,並跟著A片動作模仿脫衣。雖證人甲女對於是發生在小學一年級或是二年級,抑或是夏天還是秋天、冬天?天氣很熱還是很冷?於本院審理證稱忘記了,然因證人甲女於案發時僅係8歲之孩童,就相關猥褻細節或因其不及會意理解、或因時間經過記憶流逝而有不一情節,但其關於遭猥褻之主要事實陳述,均無不一致情形,自不能過度檢驗苛求其證詞必須完全一致。再參諸被告所辯:「當天是甲女自己帶A片進伊房間,自己脫褲子,躺在伊床上。」云云,依一般社會經驗,被害人甲女當時年僅8、9歲,心智尚未成熟,且平日生活單純,被告所辯情節要與常情有違,要難想像,是被告前開所辯,益徵甲女前後一致之指訴情節為真而堪採信,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5.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有其不可替代性。證人就其目擊被告犯罪所為指認之供述證據,如綜合其於案發當時所處之環境,已足資認定確能對該被告觀察明白、認知其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證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供述客觀可信,於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又於審判中,並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且依法踐行詰問對質之程序者,其指認供述即非不得採為證據。又單一證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6.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就此部分事實僅有甲女之指述,並無補強證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然被告於本院104年1月8日審理時供稱:「案發時有看A片,甲女進伊房間,脫下褲子,躺在床上…」等語(見本院104年1月8日審判筆錄第14、15頁),已自承部分犯罪情節,本院認綜合判斷證人甲女之證言及被告前開自承部分犯罪經過之供述,已足以認定此部分事實欄第一、㈠項之犯罪事實。辯護人之主張對補強證據之採證標準有所誤會,殊無足採,併予說明。
㈢事實欄第一、㈡項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此部分事實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04年1月8日審判程序筆錄),且經證人甲之於偵查中指證屬實(見他字卷第9至12頁)。衡諸證人甲女上開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對於被告於何時、在何處及如何對其為猥褻行為各節,指訴明確,內容亦無前後矛盾混淆或悖於常情之處,再證人甲女係因姐姐一再追問下始吐露其遭被告載至清溝國小猥褻之事實,甲女其他家庭成員與被告間亦無任何仇隙糾紛,且甲女於指訴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時僅年約9歲,於其心理應屬思考單純,智慮淺薄,況於案發後甲女一再表達不願追究被告責任,證人甲女應無虛偽構陷被告入罪之虞,其所言足堪採信為真。此外,並有清溝國小地圖、照片2張及案發時該處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2張、上開住處房間浴室照片8張、前揭9人座式轎車照片6張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7至31頁),暨甲女於事實一、㈡所載之案發後,隨即至醫院驗傷採證所取得位於甲女內褲褲底之採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有該局102年12月1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8頁)。足見被告於本院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事實欄第一、㈠項部分所辯,與常情有違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就事實欄第一、㈡之自白,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被害人甲女為事實欄第一、㈠項及第一、㈡項之2次強制猥褻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原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已於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其立法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需要「拚命抵抗」而致其生命或身體受到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準此,解釋上述修正條文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凡可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或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方法均包括在內,即不以達到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同等程度之強制方法為限(參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次按刑法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其違反意願之程度,既不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程度之其他強制方法為限;按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意旨,亦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具體實行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因此行為人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縱未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只要其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意思決定,均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應分別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或刑法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參最高法院99年9月7日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查本件被害人甲女於案發時年僅8、9歲,不只性徵尚未發育,對男女間之性事亦懵懂無知,被告第
1次犯行,係以邀甲女進入其房間,在此一其所掌握使用之封閉空間內播放A片偕同甲女觀看時,對甲女為猥褻行為,第2次則係先趁甲女在浴室之際,未經甲女同意即擅自侵入浴室之封閉空間內對甲女為猥褻行為,繼而在深夜駕駛汽車將甲女載至四下無人、燈光昏暗之停車場內在車廂之封閉空間內之情境下對甲女為猥褻行為,衡情被告顯然係利用該等封閉空間所形塑出無處可躲之情境氛圍,對性事懵懂無知之甲女為該等猥褻行為,甲女殊無可能同意被告在浴室或車廂內對其為猥褻行為或與被告在被告房間內共同觀看A片同時對其為猥褻行為。再參以甲女於偵查中對於前揭事實一、㈡之部分證稱:「阿伯沒有常帶我出去玩」、「阿伯有帶我到清溝國小的停車場」、「那天有發生什麼伊不喜歡的事情」、「(問:發生什麼事?跟阿伯有關嗎?)他弄我」、「(問:之後呢?)我說不行,我就爬起來」等語(見他字卷第
9至10頁),是被告與甲女間平日互動並非親密,甲女對被告前揭行為存有不喜歡之意,再以被告平日時常飲酒,飲酒後多有脫序失控行為,衡情對於同處一住處且年幼之甲女而言,被告平日言行即已對甲女存在相當程度之壓迫感,甲女自不可能同意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故被告於上述時點先後
2次猥褻甲女,當均係違反甲女之意願所為,再被告先後2次猥褻甲女所使用之方法,雖未至強暴之程度;然被告第1次邀甲女進入其所使用之房間內觀看A片時以陰莖觸碰甲女下體;第2次係先擅自侵入甲女所在浴室將甲女抱至其大腿上撫摸甲女身體,繼而於深夜駕車搭載甲女至四下無人、燈光昏暗之停車場汽車後座內命甲女脫光衣服,以手撫摸甲女胸部、下體,又以陰莖觸碰甲女下體,直至甲女喊稱不行起身,即屬施以不法之腕力,自屬違背甲女意願之強制行為。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被告為被害人甲女之伯父且於案發時同居一處,其與甲女間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所列家庭成員關係。
㈡核被告前揭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
女子強制猥褻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又上開犯罪乃就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特別為處罰之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無援引同條項前段而予被告加重其刑之餘地。又被告前揭事實一、㈡先後於浴室、清溝國小停車場之所為,雖地點不同,然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被告顯然係於浴室內猥褻甲女後延續其色慾而將甲女載至停車場內接續猥褻,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較為合理。又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維持原判決即事實欄第一、㈠項被告對甲女強制猥褻部分
1.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4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伯父並同居一處,明知被害人為年僅
8、9歲之幼童,本當以被害人長輩之地位愛護扶助甲女身心智健全發展,使其免於外力不當之侵害,竟未加克制自己之性衝動,罔顧人倫而成為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以前揭方式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嚴重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亦可能損及日後被害人對於兩性關係及家庭觀念之認知,被告犯罪之危害性至為重大,另考量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暨社工於原審審理時具狀陳報被害人表達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卷第33頁)、被害人之父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到場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2頁、原審卷第39頁),及其生活狀況(被告自承平日以駕駛9人座轎車載運為業,現育有3名在學子女,經濟狀況負擔沈重)、智識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
2.經核此部分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碰到甲女的身體,伊有看到甲女A片進房間,躺在伊床上,自己脫褲子,伊就叫她出去。」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此部分對未滿14歲之甲女所為之強制猥褻犯行明確,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所述;且原審已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長輩,竟以前揭方式侵害被,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經被害人、被害人之父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故原審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判決既無違誤,即應予維持。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欄第一、㈡項部分
1.原審就此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此部分犯行,為原審未及審酌此節,即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太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甲女之伯父並同居一處,明知被害人為年僅8、9歲之幼童,本當以被害人長輩之地位愛護扶助甲女身心智健全發展,使其免於外力不當之侵害,竟未加克制自己之性衝動,罔顧人倫而成為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以前揭方式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嚴重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亦可能損及日後被害人對於兩性關係及家庭觀念之認知,被告犯罪之危害甚大,另考量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暨社工於原審審理時具狀陳報被害人表達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卷第33頁)、被害人甲女之父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到場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2頁、原審卷第39頁),惟被害人甲女之母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仍應受到懲罰,不能家人原諒就沒事等語(見本院104年1月8日審判筆錄)及被告自承平日以駕駛9人座轎車載運為業,已離婚,現育有3名子女,分別為17歲、15歲、12歲,父母70幾歲,現仍與被害人甲女及甲女之父、姐等同住之生活狀況、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本件案發前無刑事前科紀錄(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㈢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3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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