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6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
19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佑詮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000000000000000」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000000000000000」。
㈡證據部分:
⒈刪除:被告林佑詮於警詢中之自白。
⒉補充:被告林佑詮於本院民國109年8月7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經查,刑法第337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7條。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盜刷他人信用卡之方式向取得遊戲點數使用,茲因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網路儲值卡內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參與網路遊戲使用,應係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㈢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就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利用同一持用信用卡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內實施詐欺犯行,並各自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均係出於同一犯意而應論以接續犯,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在拾獲告訴人 潘初旭 遺失之信用卡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機關處理,反逕自侵占入己,復持信用卡感應消費,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影響金融交易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侵占財物及詐得利益之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種田、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單身、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95號卷109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拘役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拘役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所詐得之財物及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而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然該等物品屬告訴人之專屬權利,可由告訴人向發卡銀行聲請掛失補發,原卡片均已因此失其效用,本院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7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犯罪事實與主文對照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及宣告刑│││││├──┼───────────┼───────────┤│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林佑詮犯侵占遺失物罪,│││載:林佑詮於民國108年│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8月19日23時許,在臺北│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市內湖區康樂公園內,拾│元折算壹日。│││獲潘初旭所有遺失而脫離││││持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5148││││-0000-0000-0000)。││├──┼───────────┼───────────┤│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林佑詮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編號1、2部分所載│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林佑詮於108年8月2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時52分許、55分許,│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至新北市○○區○○街14│臺幣參仟零玖拾元均沒收│││1巷49號、51號之統一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商汐湖門市,持潘初旭之│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國泰世華銀行銀行信用卡│其價額。│││,刷卡90元、3,000元,││││詐得不詳等商品及網路遊││││戲點數利益。││├──┼───────────┼───────────┤│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林佑詮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編號3部分所載:林│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佑詮於108年8月20日4│,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時許,至新北市汐止區康│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寧街141巷18號之全家超│臺幣參仟貳佰陸拾捌元沒│││商鑫湖門市,持潘初旭之│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國泰世華銀行銀行信用卡│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刷卡3,268元,詐得香│徵其價額。│││菸、泡麵及網路遊戲點數││││等商品及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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