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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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114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湖簡字第55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殘渣袋拾叁個及塑膠刮勺壹支(均內含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6、107年間某日起,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居所內,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而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塑膠刮勺1支,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殘渣袋13個。嗣甲○○因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於108年3月18日晚上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持票執行拘提時,同意警方搜索後,即在其持有毒品犯罪被發覺前,自行帶同警方至上址4樓居所內主動交付上開物品予警方扣押,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又所有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應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警方在上開時地另案執行拘提時,經其同意搜索後,由其帶同警方至居所內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塑膠刮勺1支及殘渣袋13個(以下合稱本件扣案物品),乃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或所遺留,而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警方報告書(見北檢偵卷第21、22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北檢偵卷第23頁)、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北檢偵卷第24至26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4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北檢偵卷第16頁)、警方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見偵卷第6頁)等件在卷可稽,及有扣案之殘渣袋13個、塑膠刮勺1支、玻璃球吸食器
1組(照片見偵卷第8頁)可為佐證,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持有毒品之犯行,辯稱:本件扣案物品均係其於105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少年事件所遺留至今,這件持有案件在少年法庭已經判過了,當時並未至其居所搜索,故其放在家裡就忘記丟掉了,且本件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亦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已經坦承:本件扣案物品係其於106、
107年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持有(見北檢偵卷第9頁背面、第34頁背面,偵卷第13、14頁)等語明確;又被告先前於105年間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經少年法庭裁判之少年事件,乃係其自104年9月間起至105年2月26日採驗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街友人住處,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本院少年法庭105年度少護字第302、303號(即少調字第22、328號)宣示筆錄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該少年事件全部卷宗核實,而被告於該少年事件中亦供明:此期間我前後大約施用了10次,都是在友人 李啟文 他家,每次都是李啟文將安非他命倒到他的玻璃球吸食器內,由我自己燒烤施用所生煙霧(見少護
302卷第103頁、第116頁及其背面)等語,可見被告先前少年事件之吸毒犯行,既係前往友人李啟文家中施用,且毒品及施用之器具均為李啟文所提供,則在被告自己居所內查獲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本件扣案物品,已無可能係其先前少年事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所留下,是其辯稱:這件持有案件業經少年法庭判過云云,自非可採。再參諸被告於上開少年事件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後之105年6月3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仍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91157,見少護303卷第28頁)、警方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少護303卷第29頁)附卷可按,而被告於該少年事件法官訊問時亦坦認:我
105年6月1日有找朋友施用安非他命(見少護302卷第12
4頁)等語,堪認被告於先前施用毒品之少年事件後,確實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則被告前揭供認,已非顯然無據。
㈡另被告於審判中雖改辯稱:伊少年時是在自己居所房間內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器具都放在伊房間櫃子內,自少年施用毒品案件後沒有再碰過那些東西云云,然其併供稱:伊與姊姊、媽媽等3人同住居所,伊等係1人1間房間,沒有換過房間,伊滿18歲後姊姊才搬走,本件警方至家裡搜索時,姊姊已經搬走(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等語明確,而本件扣案物品乃係被告自其胞姊房間抽屜中取出並主動交付予警方查扣,業如前述,則縱依被告上開所辯,其少年時施用毒品之器具既均放在自己房間櫃子內,迄今未更換過房間,亦未再碰觸過該等器具,顯見其於警方搜索時自行由已搬離居所之姊姊房間抽屜中取出並主動交付予警方之本件扣案物品,自非其所稱少年時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至明,是其辯稱:本件扣案物品為少年時施用毒品所留云云,亦不可採;併參諸被告於先前少年事件後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如前所述,堪認本件扣案物品應係被告於其胞姊搬離後,始置放在其胞姊房間抽屜內而持有;是勾稽上開各情以觀,被告前揭警、偵所稱:自106、107年間某日起持有本件扣案物品等語,應可信實。
㈢又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
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因本件扣案物品之查獲,雖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就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等部分為不起處之處分確定,此有該件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9、1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然依上說明,尚不因而使被告本件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併生曾經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則本件檢察官自得就此部分另行提起公訴,自屬合法,是被告辯稱:本件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其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四、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將法定罰金刑上限提高,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五、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係因被告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於108年3月18日晚上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持票執行拘提時,被告同意警方至其居所實施搜索,自行帶同警方至其居所內,並主動交付本件扣案物品予警方扣押,並坦承曾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北檢偵卷第6頁、第9頁及其背面)外,並有警方刑事案件移送書之記載(見北檢偵卷第1頁背面)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持有毒品犯罪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尚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犯後翻覆之態度,與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未婚、與母親同住、從事臺北市政府公園處修剪路樹之工人工作、日薪新臺幣1,400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具1組、殘渣袋13個及塑膠刮勺1支,均檢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因毒品殘渣量微而與本件扣案物品無從分離,故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頻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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