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4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運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運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
3月11日至105年9月10日,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轉讓毒品案及幫助施用毒品等案件,於105年1月2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且又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5年6月2日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12月5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5月26日或27日晚上8時至9時許間,在臺北市大同區現居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27日晚上9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與南昌路1段31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而當場扣得吸食器(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析離秤重)1組而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而「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規定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正後則將上開「5年後」修正為「3年後」,此為起訴之程序要件,自應適用現行法。再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被告經「附命緩起訴」,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若「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又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認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如緩起訴未經撤銷,則被告之附命緩起訴處分執行完畢日,應以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時,起算上揭「3年」的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
照);如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則檢察官將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此日撤銷緩起訴即已生效,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應認該日相當於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及10
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討論意見參照)。又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
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3月11日至105年9月10日,惟於緩起訴期間內,被告因轉讓毒品案及幫助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14日以10
5年度撤緩字第6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5年4月18日公告,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撤緩字第6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網路擷取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即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依上開說明,撤銷緩起訴生效日,即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相當於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應以該日起算3年期間。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9年5月26日或27日20時許,再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係於其依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日「3年後」所犯,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款及前揭說明,被告即應再受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因本案係於109年8月4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4日士檢家安109毒偵1300字第1099035106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始為適法,則檢察官未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即逕行將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