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4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40號原告 李秉憲 法定代理人 李政達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8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2573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8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2573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
6個月,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11日22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長安東路2段路口時,因在禁止左轉處迴車之違規行為,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上前攔停。惟原告並無停車之意思而逃離,規避舉發機關員警之稽查,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員警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處罰禁止左轉迴車)、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應依法裁處。從而,被告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為裁罰。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前方有行駛中車輛阻擋視線,且執法人員未穿戴明顯反光制服,加上晚上視線不良。故未能直接判斷出是執法人員。正當原告自後照鏡發現執法人員時,原本阻擋原告視野之車輛已停靠在執法人員旁邊,加上原告經驗不足,認定員警應是攔查阻擋原告視野之車輛,故正常行駛並停於前方不遠處之路口停等紅燈,並無逃逸之意圖與動機。原告自始未曾有逃逸之意圖,本次事件主因為執法人員不明顯之穿著及前車阻擋視線。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查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11日22時27分,在臺北市○○○路
與長安東路二段路口在禁止左轉處迴車,為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後攔查,惟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舉發機關乃依法予以舉發,並無違誤。
㈢針對原告就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部分主張未收到違規舉證照片,另就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主張未看到稽查人員攔查部分:本案經執勤員警目睹並提供佐證影片,確認系爭車輛行經復興北路與長安東路二段路口,該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因系爭車輛於禁止左轉處迴車,員警乃於復興北路15號前,立即吹哨並以指揮棒攔停,惟系爭車輛向內側車道閃躲,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員警立即記下車號查核比對資料正確後,予以舉發。本件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
7款所規定以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逕行舉發案件,員警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非必要違規採證照片之佐證。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萬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係以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為不同罰鍰標準;又同條例第60條第1項則以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作不同罰鍰標準。渠等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年7月31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93053348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臨櫃歸責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48、49、52、54、56頁),堪信為真實。兩造各以上開情詞主張及抗辯,是本院應審酌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㈣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內容,結果如下:
⒈勘驗標的:本件採證光碟,即其內容109年7月11日22時
27分許臺北市○○○路○○號前之採證錄影影片,影片檔案名稱:AFV257337、AFV257338。
⒉勘驗結果:檔案名稱:AFV257337、AFV257338,其上顯
示時間01分18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01分18秒期間:
影片畫面左下角之字樣為影片拍攝之時間。於22:26:23(影片顯示時間,下同)由畫面中可見,路邊停放三輛警用巡邏機車,而由影片角度觀察可知拍攝者所站位置為復興北路最外側車道,該路段共四線車道。從影片聲音可知,員警正與另一名值勤員警聊天。於22:27:18,於橋下平面道路有多輛車輛正常通行,而於高架橋下方路口,有一輛灰色車輛,於路口向左迴轉。於22:27:25,於高架橋下路口向左迴轉之灰色車輛,距離員警尚有一段距離。而此時路口畫面顯示有一輛黑色自用小客車直行於復興北路最外側車道偏左,車身十分靠近員警,其後約二段車道線之距離(含間隔距離)則為該迴轉之車輛。員警B走向黑色車輛,並於黑色車輛通過時開始吹鳴哨音,可見該迴轉之車輛略向外側車道減速駛近,嗣黑色車輛已通過員警站立位置,員警B持續以短而急促之哨音,指示於高架橋下路口向左迴轉之灰色車輛(此時,該車輛行駛於內側第三車道,且靠近最外側車道)欲為攔停該車輛,而該灰色車輛速度略為減速。於22:27:27,畫面中可見灰色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即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阻擋視野,員警仍持續以哨音指示系爭車輛停車,惟系爭車輛之車身則明顯略向左駛回內側第三車道。於22:2
7:28,員警仍持續以哨音指示系爭車輛停車,系爭車輛並未理會,持續往前行駛。於22:27:29,畫面中可見,員警右手手持指揮棒指示系爭車輛停車,但系爭車輛並未停下而加速駛離。於22:27:30,員警B:「AXK0895」。於22:27:32,畫面右方可見亦有一名員警右手持亮光指揮棒站立於路邊。於22:27:36,畫面中出現另一名員警,左手手持亮光指揮棒。
㈤證人即舉發員警 蕭育宏 證稱:現場加我總共有三位員警,當
時是巡邏時間,晚上10點到10點半,會編排一個路檢勤務,當天是由我攔檢原告的,因復興北路與長安東路路口,是禁止左轉路段,包括也不能迴轉,基於原告車輛有違規事實,所以我們才會攔檢他。當時我手持指揮棒,並吹警笛示意該違規車輛靠邊停車,但是系爭車輛卻往內側車道行駛,而未停車,當時原告前方確實有一台車輛,但是現場路況視線是清楚的,加上我示意攔停動作也是清楚的,所以我覺得他有拒絕違規接受攔查之事實,當時我站立的位置比較偏路邊,所以視野是不會被前方車輛擋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再者,就系爭車輛於復興北路與長安東路二段路口向左迴轉乙節。經本院依職權查閱GOOGLE地圖資料,確認復興北路與長安東路二段路口,立有禁止左轉之標誌,而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路口迴車,亦如上開勘驗結果所示,且原告亦未就違規左轉之事實為爭執,是應認原告確有在禁止左轉路口迴車之違規行為。又依上開勘驗之結果及證人之證言,當時確有三名員警於上開路段攔檢違規車輛,而系爭車輛於違規迴轉後,員警以哨音及手持亮光之指揮棒為攔檢,員警於攔檢時所站立之位置亦明顯為原告可見,而無遮蔽之可能,且員警係於系爭車輛之前方車輛通過時始以急促哨音對原告攔停,系爭車輛亦有稍微偏右行駛欲接受攔停之行為,惟其嗣後仍未停車逕行駛離,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㈥原告雖主張其行經復興北路15號前時,因視野遮蔽導且員警未著明顯服飾導致並未見員警攔查等語。惟:
⒈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觀之,
其行為主體為汽車駕駛人,且該汽車駕駛人必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且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該要件中係以不聽制止或是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只要經員警要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即構成本條之違反行為。而該「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解釋上,必須員警要有表示稽查之行為,且該稽查之行為對於行為人係可明確知悉或可得知悉者。⒉又該條解釋上僅規範員警或執行人員需有表示稽查之行為
,稽查行為之方式,並未明確規定必須要以攔檢之方式為之,只要員警攔查之表示可以經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即可,此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攔查之構成要件需已發生危害與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方可攔查之要件有別,兩者不可混為一談。且該條文於57年即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第4款所明訂,警察職權行使法於92年6月始制訂,且於警察職權行使法92年制訂後,處罰條例關於本條之條文,經過多次修正,並未如同警察職權行使法特別規範攔查要件,亦未加入攔查之文字,足認該條文本身立法者並未欲以攔查為其構成要件。
⒊本件原告於復興北路與長安東路二段路口迴轉後,即行駛
於內側第三車道(該路段共四線道)雖當時尚有其他車輛行駛於最外側車道,然員警持續以短而急促之哨音指示系爭車輛停車接受稽查,哨音持續時間達3秒,而員警此舉導致系爭車輛略有減速,並於通過員警站立位置反加速駛離,又員警雖未著反光背心,惟現場員警均著制式服裝,且數量高達三人,且攔停系爭車輛時員警均手持亮光指揮棒、並輔以哨音,依當時天色,指揮棒之閃爍燈光以及哨音,已足使一般駕駛人知悉有攔查之表示,是原告主張其並不知員警指揮攔停,難謂可採。
⒋又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上,理應注意各種行車動態,包
含可以目視之路況與可以聽到的聲音,此為行車用路人所受一般人期待之事項。而專心駕車乙節,自包含此一部份之駕駛注意義務。查本件原告行經之攔查地點,共有三名員警在場執行勤務,手上均持有亮光指揮棒,並由其中一名員警持續以哨音指揮,系爭車輛迴車後雖有一輛黑色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復興北路最外側車道,但系爭車輛距離該前方之黑色自小用小客尚有一段距離,且執勤員警於該黑色自用小客車通過攔查點後,持續以哨音方式要求系爭車輛停車,依常理判斷,系爭車輛縱遭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之黑色自用小客車遮蔽視野,但仍無法同時將三名員警完全阻擋,況現場員警尚有以持續之哨音指示,並以亮光之指揮棒為攔停,且系爭車輛亦於前方無車輛通行情況下,距員警站立不遠處通行,原告實難委為不知有員警攔查。⒌至於原告主張其於通過員警攔檢處後,即在下一路口停等
紅燈,並無逃逸之意圖,且自後照鏡發現員警後,已有車輛停止於員警旁,原告乃認為並無對其攔查等語。惟原告於員警攔停時既未停車接受稽查,縱使於通過攔檢點後於下一路口停等紅燈亦無礙於其違規事實之成立,再者,自勘驗採證光碟之內容,系爭車輛通過攔查點後,位於攔查點之三名員警,身旁均無任何車輛停止,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言屬實,自難依原告空言,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攔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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