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8號原告 李綺萍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 律師複代理人 陳雪萍 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被告 張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11月4日結婚,婚後感情尚稱融洽,並育有2名女兒 張薰云 、 張禎云 (均已成年)。惟96年起,兩造屢因被告母親在安養院之費用負擔問題而生爭執,嗣被告於98年6月底又因上開之事與原告發生爭執後,竟即負氣離家出走,迄今皆未與原告或家人聯絡,原告亦不知被告離家後之下落,甚被告亦未出席張薰云於99年5月8日之結婚喜宴。嗣原告於本件訴訟中經法院告知被告現在位於臺北市○○路之居住地址後,乃於100年3月25日偕同張禎云及原告之弟弟前去促請被告回家同住,然被告卻仍拒絕返家。準此,可見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間之婚姻亦因被告長期離家而生難以維持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長期拒絕與他方同居,或不履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為惡意遺棄他方,且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者,即該當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兩造於71年11月4日結婚,已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
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見卷第6頁),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其母在安養院之費用負擔問題,於98年6月
間與原告發生爭執後,竟即負氣離開兩造位於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住所,迄今未歸,期間未曾與原告或家人聯絡,亦未出席張薰云於99年5月8日舉行之結婚喜宴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女張禎云於本院證稱:被告約2年前因為奶奶安養費用負擔的問題和原告吵架,一氣之下就離家出走,當時沒有帶著任何行李;被告離家到現在都沒有回來過,也沒有打過電話與家人聯絡,亦未出席我姊姊出嫁時的婚禮等語明確(見卷第71頁),自堪信為真實。又本院依職權查得被告現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之居住地址,原告依此曾於100年3月25日晚間前往該處要求被告返家同居,惟仍為被告所拒絕,甚表示為何夫妻就要住在一起等情,亦據證人張禎云證稱:我曾經和原告、舅舅一起去找被告,我們有找到被告,但被告不願意回家,還說夫妻也不一定要住在一起等語明確(見卷第7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0年2月10日北市警文二分戶字第10030275200號函在卷可憑(見卷第29頁),當堪認為真正。抑且,被告經本院數次通知,均不願意到庭陳述或答辯,亦難認其拒絕與原告同居,有何正當理由。從而,被告於98年6月間無故離家迄今,即未再與原告或家人聯絡,且原告按址找到被告後,被告猶仍拒絕返家與原告同居,其已無與原告經營共同生活之意思甚明,更未見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綜上,原告主張遭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應屬可信,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准與被
告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即毋需再予論列審究,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詹朝傑
法官李昆霖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