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9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以98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180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零玖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飲用酒類足以造咸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危險,竟自民國(下同)98年4月5日上午11時多
許起,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3樓住處與
友人 葉吉耀 一同飲用酒類,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
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於同日中午12時20至
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附載葉吉耀上路,嗣
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沿臺北縣土城市○○路往國際路方
向行駛,途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口時,本應注意
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因酒後影
響注意力,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附載訴外人 許翰升 沿臺北縣土城市○○路往青雲
路方向行駛行駛,途經前揭路口,因煞車不及而與被告騎乘
之車輛發生擦撞,致原告乙○○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
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前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鈞院刑事庭以98年度
交簡字第3065號判處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此故意傷害
行為,至亞東紀念醫院馬克牙醫診所就診治療,支出醫療
費用新台幣(下同)98095元;另因原告原任職柏升開發有
限公司擔任廚師,每日工資933.3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
計損失工資收入112000元,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39623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2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250000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騎車之過失致原告身體
受傷一節,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3065號判決1份、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6紙、馬克牙醫診
所收費明細單1紙、薪資明細表1紙等件影本可佐,被告並未
到庭爭執,被告復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
交簡字第3065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有上開刑事案卷影本可參,是故被
告之傷害犯行與原告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
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不慎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一)醫藥費用:原告主張於受傷後至至亞東紀念醫院、馬克牙
醫診所治療,共計支付醫療費用98095元,業據其提出亞
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6紙及馬克牙醫診
所收費明細單1紙在卷可徵,被告未到庭爭執,經核均係
必要之治療之費用,應予准許。
(二)工作損失:原告主張車禍前於柏升開發有限公司擔任廚師
,每月工資28000元,受傷期間4個月無法工作,計損失工
資收入112000元,固據提出98年3月薪資明細表為證,然
依原告所提出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載明:恢
復期2個月,原告復未未進一步舉證證明所受傷害須經4個
月之期間始能回復工作能力,本院審酌原告前開所受傷害
之部位、其傷害之程度,及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認原
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以2個月計算為
適當。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56000元(28000x2=56000
)之範圍內為合理,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所生之精神上痛苦,而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元。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
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撞傷原告,原告所受之傷害
為左側脛腓骨骨折,傷勢不輕,且原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
,受傷前之職業為廚師,月入約28000元,因受傷休養目
前無業一節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99年1月21日言詞辯
論筆錄),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亦未賠償原
告之損失,再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所
示,原告97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投資9筆,而被告97年度
所得為10209元,名下無財產(以上詳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以36000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並非有當,不應
准許。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90095元(98095+
56000+36000)。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中,於上開190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黃大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