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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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9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一○八年度簡字第一○三一號,起訴案號:一○七年度偵字第九三○○、一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明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明智於民國107年3月17日上午10時15分許,因與 陳國泉 就廢棄物清運之事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臺南市○○區○○段○○號之1土地前,徒手揮拳毆打陳國泉之右臉,致陳國泉因而受有顏面鈍挫傷及右下第二小臼齒牙齒鬆動斷裂、牙冠斷裂等傷害。嗣經陳國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國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上訴範圍之說明: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傷害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就其他部分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提起上訴,而被告蔡明智則均未上訴,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傷害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
打告訴人陳國泉之右臉頰,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顏面鈍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見警卷第1-2頁、第9300號偵卷第39-40頁)、本院(見第1414號本院卷第148頁)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國泉於警詢(見警卷第3頁)、偵查(見第9300號偵卷第25-26頁)、本院(見第1414號本院卷第45、47、181、183頁、第192號本院卷第112-11
3頁)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受傷照片(見警卷第5頁)及臺南市立醫院出具告訴人受有顏面鈍挫傷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另告訴人於警詢指稱:被告當時徒手毆打其右臉,除造成其
顏面鈍挫傷,亦致其牙齦腫脹、右側真牙兩顆搖動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偵查證稱:被告當時出拳打我右臉,造成我牙齒斷掉等語(見第9300號偵卷第25-26頁);於本院指稱:被告重擊我右臉頰,害我牙齒掉2顆,整片右臉麻痺疼痛等語(見第1414號本院卷第181、183頁),其所述前後均屬一致,且一再指稱被告出手毆打其右臉同時致其牙齦、牙齒受傷,復有臺南第一牙科診所出具告訴人受有右下第二小臼齒牙齒鬆動斷裂、牙冠斷裂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見第9300號偵卷第31頁、第192號本院卷第89頁)及牙齒受傷照片(見第192號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參,可見告訴人上開指證應屬實在,是告訴人此部分傷害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以上證據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刑法第277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撤銷改判理由:㈠撤銷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1查告訴人因被告傷害行為亦受有右下第二小臼齒牙齒鬆動斷
裂、牙冠斷裂等傷害,業如前述,原審漏未認定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該傷害,容有未洽。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亦有未合。
3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以告訴人臉部及牙齦、牙齒受傷情節
嚴重,被告犯後態度反覆,且未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如前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科刑之理由:
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有傷害等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修正前)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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