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鄭曦於本院民國109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一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15965號卷第53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略向右偏駛,肇致告訴人 周柏伸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月薪約新臺幣15萬元、已婚、尚有母親及3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6號卷109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965號被告鄭曦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曦於民國108年8月13日下午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第
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88號與福國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略向右偏駛,適有同向右側由周柏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該路段第3車道略靠第2車道,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左手把擦撞鄭曦車輛右後車身,致其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左肩挫傷、左髖部挫傷等傷害。 嗣鄭曦 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柏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柏伸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8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附卷可稽。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檢察官陳銘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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