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300號、107年度偵字第15780號),被告於本院法官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明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法官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4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參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不端;僅為細故即出手攻擊或出言恫嚇告訴人等,犯罪全無具體悔過或賠償行為等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300號107年度偵字第15780號被告蔡明智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智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7年3月17日10時15分許,因與 陳國泉 就廢棄物清運
之事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臺南市○○區○○段○○號之1土地前,徒手揮拳毆打陳國泉之右臉頰,致陳國泉因而受有顏面鈍挫傷之傷害;㈡蔡明智與 辜慧雯 前有借款糾紛,因蔡明智不滿辜慧雯向其催
討款項,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3日,在不詳地點,利用臉書私訊之語音訊息功能,對辜慧雯恫稱:「防彈衣買好便」、「輸贏、輸贏,拎爸蔡明智,來揪來揪」(臺語)等語,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使辜慧雯心生畏懼。
二、案經辜慧雯告訴及陳國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詳見107年度偵字第9300號卷):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明智於警詢及偵│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打告訴│││查中之供述│人陳國泉右臉之事實。│├──┼──────────┼──────────────┤│2│證人陳國泉於警詢及偵│證明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出手│││查中之證述│毆打右臉致受傷之事實。│├──┼──────────┼──────────────┤│3│台南市立醫院(委 託秀 │證明告訴人陳國泉受有如犯罪事│││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診斷證明書1份││├──┼──────────┼──────────────┤│4│陳國泉受傷照片2張│佐證告訴人陳國泉因遭被告毆打││││右臉致傷之事實。│└──┴──────────┴──────────────┘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詳見107年度他字第2676號卷):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明智於警詢及偵│證明有於上開時間傳送前揭內容│││查中之供述│之臉書語音私訊與辜慧雯,其目││││的係在恐嚇辜慧雯之事實。│├──┼──────────┼──────────────┤│2│證人辜慧雯於警詢及偵│證明有於上開時間遭被告傳送內│││查中之證述│容含「防彈衣買好便」、「輸贏││││、輸贏,拎爸蔡明智,來揪來揪││││」(臺語)等語之臉書語音訊息││││,使其心生畏懼之事實。│├──┼──────────┼──────────────┤│3│臉書私訊對話紀錄影本│證明被告有於107年5月3│││、告訴人所提供107│日以臉書私訊語音訊息向告訴人│││年5月3日譯文各1│恫稱「防彈衣買好便」、「輸贏│││份│、輸贏,拎爸蔡明智,來揪來揪││││」等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前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
三、至本件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出手傷害告訴人陳國泉致假牙損壞乙節,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查,證人陳國泉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被告用拳頭打伊造成伊假牙受損的等語,可知本件告訴人陳國泉假牙受損之結果,係因被告傷害告訴人陳國泉之行為間接導致,尚非被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故意」為之,又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並無過失犯之罰責,則被告所為核與毀損罪之要件未符,自難以該罪予以論處,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犯行,具法律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應為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怡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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