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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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勞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勞簡字第23號原告 陶昕甯芮娜 被告 陳筱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26日簽立派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聘僱被告為專業紋繡、除毛老師,期間自108年8月26日起至110年1月26日止,並由原告為被告進行專業紋繡、除毛技術培訓,如被告服務未滿最低工作服務期限,或要求提前解約,應給付原告專業紋繡教學合理補償課程市值總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後被告於接受培訓後,竟於108年9月16日表示其因家庭因素必須離職,顯已違反上開約定,自應賠償原告35萬元。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固簽立系爭契約,但在任職之初培訓1至2個星期,是由原告在店內親自授課,以假皮練習紋繡,期間約使用消耗4至5張假皮,之後還不能獨立作業,就算開始服務客人,原告仍要在旁協助。其認為原告向其請求違約金並不合理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動基準法於104年12月16日增訂第15條之1,其中第
1項至第3項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
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最低服務年限約定通常基於受僱人所從事之工作有接受訓練及教育之必要,雇主因此支出相當費用,若經常更換受僱勞工,將對雇主產生重大損失,而約定勞工必須至少服務一定年限。或在雇主業已提供合理之補償之情形下,與勞工約定最低服務年限。因此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雇主於勞動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期限暨其違約金約款,應符合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雇主如主張其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雇主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與原告於108年8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受僱於原告,後被告於108年9月16日表示終止僱傭關係等情,有系爭契約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在卷為佐(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至10頁),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原告)為乙方(即被告)進行專業紋繡、除毛技術培訓,因此甲方為使乙方遵守最低服務年限約定18個月之約定,如乙方未滿最低工作服務期限違約或要求提前解約須提供其專業紋繡教學合理補償課程市值總額35萬元整」,其內容是原告對被告之任職期間之限制,應屬「最低服務年限」及違約金條款,自有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依系爭契約所載,被告工作職稱為「專業紋繡、除毛老師」,是可認其工作需要有專業紋繡、除毛之技能。然而原告就被告到職後,有何提供專業培訓及成本支出,均未提出說明並提出證據以佐。況依被告自陳,原告提供之有關之培訓,期間僅1至2週,培訓時間非長,則原告所提供之相關技術是否屬「專業技術」,實非無疑。又被告稱其開始服務客人時,尚未能獨立作業,仍要有原告在旁協助,難認原告已對被告完成培訓。另依系爭契約,原告與被告約定之薪資為每月24,000元,另外加業績抽成。其薪資內容並非特別優渥,尚無法認定原告業已就被告應最低服務18個月(實僅17個月)乙節已提供合理之補償。則原告與被告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之條款顯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3項規定,上開約定應屬無效。
五、從而,系爭契約上開有關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1項,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屬無效。則原告以被告於到職後未滿1個月即自行離職,應依上開約定賠償原告違約金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銘宏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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