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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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宏
李承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承熹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承熹、陳志宏為鄰居,因陳志宏住處水塔水漏溢至李承熹住處之糾紛涉訟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於民國108年3月13日11時許,由本院委請土木工程技師 鄭清江 至臺北市○○區○○路○○○巷上方水塔進行鑑定,李承熹與陳志宏因就漏水問題及如何實施鑑定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故意,由李承熹先出手毆打陳志宏,陳志宏見狀亦出手反擊,雙方、相互推擠拉扯,遂自山坡翻滾滑落到至下方5公尺之水泥地上仍未停手,迄李承熹之父母前來勸阻始停止;陳志宏因而受有左前胸瘀血10×2公分、右側腹壁瘀血3×2公分、左手拇指擦傷1.5×0.1公分、左拇指指中側紅腫1.5×0.5公分、左手第2指擦傷1×0.1公分、1×0.1公分、0.9×
0.1公分、0.9×0.1公分、左手第4指擦傷1×0.5公分、指甲斷裂1×0.5公分、左手第5指擦傷0.5×0.3公分、右膝擦傷5×1公分、左膝瘀青3×3公分、擦傷5×4公分等傷害(起訴書贅載右頂骨處疼頭、頭暈),李承熹受有前胸擦傷8×0.5公分、微紅5×0.5公分、5×2.5公分、右膝擦傷3×0.5公分、1×1公分、右大趾擦傷1×
1.5公分、右小趾擦傷2×0.5公分、紅腫3.5×1公分、右足府擦傷1.5×0.2公分、左膝擦傷1.5×1公分、5×
0.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陳志宏、李承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志宏、李承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爭執證明力,被告2人與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力能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承熹坦承傷害犯行,被告陳志宏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被李承熹毆打,完全沒有回手,因為李承熹要搶我的手機,我在保護手機所以才有拉扯,我是被李承熹推下去的,我不知道他怎麼受傷的,我先跌下來,但我不知道他為什麼也會跌下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志宏、李承熹為鄰居,因房屋漏水問題涉訟,而於10
8年3月13日11時許,由本院民事庭委請土木技師公會派任之土木技師鄭清江在臺北市○○區○○路○○○巷上方水塔進行鑑定時,因漏水事宜及實施鑑定之方式互起口角爭執,被告李承熹出手毆打陳志宏,陳志宏遂出手反擊,雙方因而扭打、拉拉及推擠,致被告2人自山坡滑落而使被告陳志宏受有左前胸瘀血10×2公分、右側腹壁瘀血3×2公分、左手拇指擦傷1.5×0.1公分、左拇指指中側紅腫1.5×0.5公分、左手第2指擦傷1×0.1公分、1×0.1公分、0.9×
0.1公分、0.9×0.1公分、左手第4指擦傷1×0.5公分、指甲斷裂1×0.5公分、左手第5指擦傷0.5×0.3公分、右膝擦傷5×1公分、左膝瘀青3×3公分、擦傷5×4公分等傷害、李承熹受有前胸擦傷8×0.5公分、微紅5×
0.5公分、5×2.5公分、右膝擦傷3×0.5公分、1×1公分、右大趾擦傷1×1.5公分、右小趾擦傷2×0.5公分、紅腫3.5×1公分、右足府擦傷1.5×0.2公分、左膝擦傷1.5×1公分、5×0.5公分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李承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鄭清江於偵訊時證稱:我是法院請土木技師公會輪派的技師去鑑定水塔漏水造成屋損的問題,起初陳志宏沒有出現,李承熹在現場,我進去房子裡面勘查,接到陳志宏電話,他說水塔的水從水塔底下出來,叫我去水塔看,我才走出屋子要去看屋外的水塔,就跟陳志宏說剛開始確實有水從水塔的頂口溢出來,因為水塔比較高,我就徒回走下坡,在我往下走時,被告2人在吵架,我聽到聲音,之後就看到他們兩人從斜坡的另一邊滾下來,兩個人滾下來後就繼續拉扯一段時間,後來李承熹的父母拉李承熹拉開,被告2人均有受傷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3、125頁),復有證人即李承熹之父母 李維仁黃士芳 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87、88、91、92頁)、被告李承熹、陳志宏立於告訴人之身分於警詢、偵訊所為之指證明確在卷(見偵卷第9至23、75、77、109、111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出具108年3月13日驗傷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45頁)。又衡諸證人鄭清江係受法院所委託土木技師公會實施鑑定,而由土木技公會輪派到場實施鑑定之公正第三人,與被告2人素不相識,且無糾紛怨隙,其自無甘冒偽偽證罪之風險,刻意偏頗其中一方,或羅織不實事實以誣陷被告李承熹、陳志宏之理,是其所陳述之情節,應非子虛,應堪採信。準此,被告2人確有於口角爭執後,互有拉扯、推擠等肢體接觸,並因此跌落山坡,雙方互受有傷害等情,至為灼然。
㈡被告陳志宏固以前詞置辯,然本案應審究者,在於被告陳志
宏與李承熹發生拉扯時,李承熹所受之傷害結果,是否符合正當防衛情事而得阻卻違法。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 李志宏 固不否認其有與被告李承熹發生肢體接觸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8、39頁),然依證人鄭清江於偵訊時證述被告
2人滾下斜坡時仍繼續拉扯等情明確,業如前所述,核與被告即告訴人李承熹於偵訊中供陳:陳志宏有踹踢、拉扯我,我有出手毆打陳志宏,兩人就一起摔下去等語相符(見偵卷第77頁),而雙方因互相拉扯並跌落山坡,李承熹於此過程中因此受有前胸擦傷、微紅、右膝擦傷、右大趾擦傷、右小趾擦傷、紅腫、右足府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偵卷第45頁)。是以,倘如被告陳志宏所辯係為防止李承熹防免手機遭搶而為阻擋或非因兩人拉扯而致李承熹同滑落山坡,衡情被告陳志宏為防免手機遭取,自係儘量將持手機之手往己身反方向伸展,以另手阻擋、或撥、揮李承熹所伸手之方式,以拉開自己與李承熹之距離,則李承熹可能所受到之傷害,應只落在探取或攻擊之手上,且李承熹亦不會同時滑落山坡而致受有上述身體正面與腿、腳部等傷害之結果,是李承熹所受之傷害,自與被告陳志宏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且,被告李承熹與證人李維仁、鄭清江、黃士芳均明白供陳及證述被告2人均互有拉扯等情節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縱認係被告李承熹先向被告陳志宏發動攻擊,惟被告陳志宏就被告李承熹最初攻擊之後所生之拉扯或推擠,致雙方跌落山坡,並持續拉扯等行為,核其所為均非防止李承熹之攻擊或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陳志宏或於主觀上有防衛己身之意,但由雙方肢體接觸之過程及舉動可見,被告陳志宏係與被告李承熹互有拉扯,此等雙方相互迎、還數舉之攻防行為,自無從認定僅係被告陳志宏單方之防衛行為,足見被告陳志宏仍係有傷害被告李承熹之意思甚明,自非屬正當防衛。再者,雙方於互有伸手扯、推擠等行為致雙方跌倒山坡而受有身體之傷害,揆諸前揭說明,與其等之拉扯、推擠行為具有相當關係至明。從而,被告陳志宏辯稱其未動手攻擊被告李承熹或係防止手機遭搶云云,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度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李承熹、陳志宏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再被告李承熹、陳志宏就其等彼此間相互所為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李承熹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陳志宏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等為鄰居關係,僅因房屋漏水問題涉訟,發生口角爭執,彼此間口氣及態度不快致激化雙方怒氣,進而以暴力相向造成受有上述之傷害,兼衡被告2人犯罪原因、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所受刺激,及被告李承熹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35頁),惟與被告陳志宏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陳志宏自始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偵查起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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