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AGUSSUPRIHATIN選任辯護人 蔡佩儒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1月30日所為之106年度壢簡字第19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52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AGUSSUPRIHATIN於民國106年2月8日晚間7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5年11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某7-11便利商店附近,見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男子向其兜售腳踏車1臺(為MANKONGPREECHA所有,於105年11月14日晚間9時30分失竊),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於晚間向路邊身分不詳之人購買來路不明之腳踏車1臺,該腳踏車極有可能為財產犯罪所得贓物,竟仍基於即令購得之腳踏車為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向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男子購買腳踏車1臺後留供己用。嗣於105年2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區○○路○○○號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腳踏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乃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翻譯有誤,伊誤解意思,barangkotor(印尼語)指的是不乾淨的東西,伊不知道是偷來的物品,伊以為指的是腳踏車不新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本件通譯未如實翻譯檢察官之問題,加諸個人意見云云。查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察官偵查筆錄錄影光碟內容(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背面),筆錄開始至製作完畢採全程錄影,期間無中斷之狀況,檢察官態度平和,復詳為解釋本件檢察官未以竊盜罪偵辦,並說明贓物罪之意涵。被告嗣稱:伊承認,可是伊不知道買的東西是不乾淨的等語,再經檢察官告以:承認必須連同主觀犯意均承認始為認罪,被告即為自白。而依本次之訊問脈絡,在被告為認罪之表示前,檢察官告知:「買腳踏車要到店面或和認識的朋友買,沒有認為被告偷竊腳踏車,而是要追訴買到不合法的東西。」等語,在被告為認罪之表示後,檢察官復告知:「下次要買東西一定要到店面或認識的朋友買,不可以在街上,跟來歷不明的人買。」被告稱瞭解。末檢察官復請被告在筆錄上簽名,通譯並翻譯稱:這邊簽名表示你買到barangkotor(印尼語),你認錯了。」,而且上情據通譯 徐清鴻 為翻譯,此有本院當庭勘驗之印尼文及中文翻譯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68頁背面至第70頁背面),而barangkotor(印尼語)乙詞復經證人徐清鴻證稱:barangkotor(印尼語)意指東西來源不合法,不是東西很髒的意思,伊會使用簡單的詞語,所以用barangkotor(印尼語),barangtidakhalal(印尼語)也是贓物的意思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故依被告認罪之前後語句脈絡,所談及、爭執者均為被告是否承認於行為當下知悉所購買者為來源不合法的贓物,而barangkotor(印尼語)所指者為贓物之較易為使用印尼語人士所理解之簡單用語。另證人徐清鴻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翻譯時被告承認買到骯髒東西,但是一開始被告稱不知道東西是骯髒的,後來再問被告,渠有承認知道是骯髒東西。檢察官有告知那臺腳踏車不可能賣被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告稱知道,被告也沒有再繼續爭執渠不知道買到的是骯髒東西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足認被告確係於偵查中完全理解檢察官訊問內容後,方自白本件故買贓物罪,核與被告於檢察官偵查自白之筆錄記載一致相符。另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內容,係依其認知涉案之情況而為自由陳述,且意識清楚,俱能針對問題作答,對於案情細節及個人權利亦能詳為陳述與主張,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上節,容無可採。至於辯護人雖稱通譯有加諸個人意見,然細究其對話脈絡,通譯已將檢察官所欲調查之構成要件事實翻譯予被告知曉,而barangkotor(印尼語)在對話脈絡中,被告實得瞭解該詞指的是來源不合法之物,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亦非有理。故本院認上開被告檢察官偵查之自白,具任意性,有證據能力,至該自白證明力部分,仍應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調查後認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渠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男子購買腳踏車1臺,惟辯稱:伊是以3,000元購買,伊不知道所購買之腳踏車為贓物,伊在偵查中自白是以為伊買到髒的東西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本件通譯未如實翻譯檢察官之問題,加諸個人意見。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就國外之風俗民情與國內落差甚大,且3,000元尚屬合理價格,被告主觀上並無故買贓物罪之故意云云,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
男子購買MANKONGPREECHA所有,於105年11月14日晚間9時30分失竊腳踏車1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被害人MANKONGPREECHA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偵字卷第8頁至第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照片7張(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7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於晚間7時許,於蘆竹大竹路旁之便利商店旁,見有泰國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兜售腳踏車
0臺,即予以購買,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有兩名泰國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騎兩臺腳踏車,渠等把其中一臺腳踏車賣給伊,再雙載離開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81頁)。被告購買腳踏車之情狀,與一般人係在市場、攤販及店面等可以循線找出購入來源之場所購買物品乙節,已有未合。再者,購買者會要求出售者檢具原購入腳踏車時之發票、收據、保證書等相關證明文件資料,或要求出售者簽立買賣切結書,並要求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以保障己身權益及擔保所購得物品來源之正當性,避免自身陷入贓物罪之刑責,惟被告竟未留下與之並非至親摯友或有固定商品交易店面之出售者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抑或向出售者索取原始購買證明,顯與一般之正常交易迥異。況本件證人MANKONGPREECHA證稱該車價值25,000元,而本件固有該品牌STEPDRAGON之腳踏車網路價格7,500元存卷供參,惟同一品牌之腳踏車,會因車架、輪組、變速系統高階或低階,及是否輕量化而有不同價格,故同一品牌腳踏車價格差異甚大,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覺得價格便宜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臺腳踏車很好,輪胎是大的,而且可以變速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3頁),足見被告亦認同該腳踏車屬於高階腳踏車,價值不斐,此亦合於卷附之本案腳踏車照片。再參酌該泰國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原欲以5,000元出售,而被告議價為3,000元,嗣即成交。則依被告之購買價格及議價經過,亦可認被告購買該腳踏車之價格低於市場價格。況被告復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本案故買贓物犯行(見偵字卷第34頁背面),而該自白係瞭解其意且具任意性乙情,亦經本院敘明如前,顯見被告於主觀上已預見該腳踏車或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該車縱屬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主觀執意買受之,其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以被告未有故買贓物之主觀故意云云,容難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渠以為所購買之腳踏車是髒的,而非來源不合法
云云,然依本院前所敘明之訊問脈絡,檢察官所質疑者係被告對所購買者為來源不合法之物有所認知,並在被告自白前後均有告以購買腳踏車應至店面或和認識的朋友購買,檢察官係追訴購買不合法之物等情。況購買不潔之腳踏車,並無任何刑責,也無任何道德可非難性,檢察官自無發動偵查之必要,被告亦無庸自白以接受刑事處罰,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容難採信。
㈣至於就本件之犯罪時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105年
11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然此為MANKONGPREECHA腳踏車失竊時間,被告則於警詢中供稱渠購買本案腳踏車之時間為
106年2月8日晚間7時許,此部分之事實,即應依被告所供予以更正。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㈡原審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構成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
贓物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審酌被告知故買贓物犯行非但助長財產犯罪之歪風,亦助長贓物之流通,使被害人遭竊之財物難於追及回復之風險,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故買之贓物價值非鉅,併參酌其犯罪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說明本件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沒收等情,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上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龍輝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