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城補字第22號
原告 翁維隆
原告與被告 陳火峰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亦僅陳報被告陳火峰之新加坡中文地址,然未進一步提供事證以證實該址正確與身分無誤。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69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陳報可確認被告陳火峰人別與送達住址之相關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