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小字第690號
原 告 鮑怡伶
被 告 鄭興發
訴訟代理人 鄭仲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所
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一頁中,第二十一列關於「81,000元」之記
載,應更正為「8,1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