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3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6305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許耀文
被   告  陳志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陳志行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系爭現金卡自行以自
動化服務設備查詢及提領款項,並可於約定之帳戶00000000
000000內循環使用,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五十萬
元。期限自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止,若
被告未以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時,得以同一契約
繼續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延滯期間利率以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另應給付一百元之帳務管
理費。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共積欠二十四萬九千二百九十五
元及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嗣中華商銀業
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讓與原告,並依
法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
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現金卡
申請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委外案件帳卡
明細一件、被告戶籍謄本一件及報紙公告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第十九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
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
定書影本一件、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
本一件、委外案件帳卡明細一件、被告戶籍謄本一件及報紙
公告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二十四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8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