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字第46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佑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佑宇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以111年度易字第46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11年12月13日以郵寄方式送達至被告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2樓之住所,並由被告之受雇人簽收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案判決業於111年12月13日即對被告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因被告之住所地係位在新北市淡水區,為本院管轄區域,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本案判決合法送達之翌(14)日起算20日,再加計2日在途期間,計至112年1月4日屆滿,且被告自本案判決送達後迄至上訴期間屆滿日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考,然被告竟遲至112年1月1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被告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