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佑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佑宇為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一路3段「歡天喜地」社區之住戶, 葉進福 為該社區之保全人員。陳佑宇於民國111年1月25日11時12分許,前往該社區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樓之管理室,欲拿取其包裹或掛號信件,葉進福向陳佑宇表示沒有其包裹或信件,詎陳佑宇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犯意,以手指指向管理室櫃臺內之葉進福,並對葉進福公然辱罵稱「你是我請的看門狗」等語,足以貶損葉進福之名譽及人格評價。嗣經葉進福報警處理,並提供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進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佑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有電話打來跟我說有包裹要我下樓去拿,是一位女孩子打的,結果我到樓下沒有包裹,我並沒有對告訴人葉進福說「你是我請的看門狗」,也沒道理去罵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52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63至64頁)、偵查中(見偵卷第75至77頁)指訴:案發當時我在歡天喜地社區擔任保全,被告走進管理室後,跟我說有接到我打給他的電話說有包裹,但我跟他說我沒有打電話給他,之後 謝暖省 就跟被告說,不然你回撥看看是誰打給你,被告就回撥,但我不知道被告打給誰,然後我就繼續寫我的掛號信,之後被告就一直講話,我就回他說我正在忙,結果被告就辱罵我是他請的看門狗,當時被告大概距離我3公尺,情緒激動對著我,用手指著我辱罵,不是開玩笑,社區總幹事或社區內其他人並不會用看門狗稱呼我等語歷歷,核與證人謝暖省於警詢(見偵卷第65至66頁)、偵查(見偵卷第77至79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均一致證稱:案發當時我是歡天喜地社區保全,被告是住戶,告訴人是保全組長,被告辱罵告訴人是他請的看門狗這句話我有聽到,不像是開玩笑,我當時在旁邊寫包裹,被告辱罵前有問告訴人問題,但內容是什麼我沒聽清楚,之後被告跟告訴人吵起來,我跟被告說你不能這樣講,我們後續有將管理室的錄影畫面交給警方等情相符,足認告訴人前開指訴確非無據。
(二)本院另勘驗案發當時歡天喜地社區管理室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11:12:00-11:13:17〕被告:他說我有包裹的。
A女(即謝暖省,下同):弄錯了,他弄錯了。在哪邊我也不知道。那個弄錯了啦。
被告:沒有我的包裹──有沒有我的掛號信件?(走向畫
面中央)A女:他在寫啊。(指向告訴人)告訴人:(翻著信件)沒有沒有啊。
被告:蛤?A女:他說沒有啊。
被告:(臺語)啊我在這邊走來走去,沒有怎麼都沒跟我
說一下?A女:(轉向被告,臺語)我就。
告訴人:(臺語)我們是要怎麼跟你說?沒有是要怎麼跟
你說?被告:(看向告訴人大聲說話但聽不清楚)告訴人:(臺語)你現在是在大聲什麼啦?被告:(以右手指著告訴人)他是我們請的(臺語)看門
狗啦!【圖1】告訴人:你是住戶而已,不是區權人。
被告:蛤?告訴人:(聽不清楚)錄音,(右手指被告)侮辱我。
【圖2】被告:侮辱你什麼東西?蛤?你姓什麼?你哪一個名字?告訴人:(臺語)你是在侮辱我怎樣的?被告:你哪一個名字啦?告訴人:(臺語)他說我看門狗。
被告:這附近的住戶都這麼講的,不是我。
告訴人:(大聲喊叫,聽不清楚)被告:都這麼講的。你哪一個,你姓什麼啦?告訴人:(聽不清楚,臺語)說我是看門狗。
被告:看門狗什麼東西?姓什麼?哪一個?你哪一個啦?告訴人:你是住戶而已喔,你不是區權人喔。
(見本院卷第38、39、43頁勘驗筆錄及截圖),要與前開告訴人、證人謝暖省之陳訴並無齟齬之處,且自前開勘驗筆錄中之對話脈絡可知,被告係因告訴人回稱管理室沒有被告之信件而感到不滿,便以手指向告訴人,並稱告訴人為看門狗等情,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空言辯稱自己沒有罵告訴人為看門狗云云,與客觀事實顯然相悖,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係對人辱罵、嘲笑、侮蔑,方法並無限制,凡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弄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屬之,是否侮辱,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為斷。本案被告於社區1樓管理室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空間,以「看門狗」等語詈罵告訴人,以此貶低告訴人擔任社區保全之職務,此等言詞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而屬貶抑性之言詞,且已逾越合理容忍範圍,足以貶損受罵者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自已該當刑法上侮辱之定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歡天喜地社區住戶,卻不思與管理社區事務、維護社區安全之保全人員理性溝通,僅因細故即逕以侮辱性言詞公然貶抑擔任社區保全之告訴人人格,實屬不該;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迄未向告訴人道歉,或和解、賠償,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告訴人對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2頁),暨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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