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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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界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5、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持交不相識之人使用,其帳戶有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便利犯罪者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且犯罪者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張專員」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為未滿18歲之人)為好友後,依「張專員」指示於同年月底加入LINE暱稱為「LukeChen會計師」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為未滿18歲之人)為好友,先依其指示將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帳戶存摺、及如附表戊欄所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LukeChen會計師」,再於同年9月6日依「Lu
keChen會計師」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由基隆火車站附近7-11便利商店「交貨便」系統,寄交至該商店鑫安江門市予收件人「 陳億裕 」,嗣「陳億裕」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詐騙如同附表甲欄所示之被害人甲○○、乙○○、丙○○(下合稱甲○○等3人),使甲○○等3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款帳戶,均如附表乙、丙、丁、戊欄所示),上開款項並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等3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02至10
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一、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交予LINE暱稱為「LukeChen會計師」之人,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為疫情影響、父親罹癌及要繳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塊,所以要辦貸款,我看到臉書廣告後聯繫張專員,對方與我互加LINE好友,說他是新光銀行專員,與會計師合作辦理貸款業務,因我沒有財力證明,張專員說會請會計師跟我聯絡,幫我做銀行進出帳記錄,讓我比較好貸款,但會計師做這些資料要收錢,如果貸成50萬元,他和會計師各抽成5,000元,我覺得比民間貸款收費合理,所以依對方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對方,但後來聯繫貸款結果都無人回應,被通知帳戶警示後我就去報警,我也是被騙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02頁、第108頁、卷二第168頁、第171頁、第174頁)。
二、本院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以便利商店「交
貨便」寄貨系統寄交收件人為「陳億裕」之人,並以LINE向「LukeChen會計師」提供密碼,「陳億裕」所屬之詐欺集團在取得上開提款卡、密碼後,即以附表乙欄所示方式,詐騙甲○○等3人,致其等分別於附表丙欄所示時間,將丁欄所示金錢各匯入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110年度偵字第625號卷【下稱偵字第625號卷】第91頁、本院卷一第103至104頁、卷二第166至168頁),並有附表己欄所示之卷內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又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如係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㈡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為年滿42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
度與社會經驗,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就金融帳戶提款卡不應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亦知之甚明(本院卷二第172頁),其就上述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提款卡之後果,實難諉為不知。又佐諸被告於偵查時直承:「張專員」說他主管說我不好貸,會請會計師幫我做進出帳,讓我比較好貸款,我帳戶內來路不明的款項,我以為是會計師做進出帳之紀錄等語(偵字第625號卷第10至11頁、第91頁),益徵被告知悉對方蒐集本案帳戶後,各該帳戶內將有數筆非真實交易金流之出入,並同意將這些非己交易紀錄作為自己之交易金流,顯然已可預見上開「假金流」係可能為不法犯罪所得存入後,再經以其所寄出之提款卡領出或轉匯之用,而產生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復細繹被告與「張專員」、「LukeChen會計師」間之通訊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與其等互加LINE好友後,對於其等之真實姓名、任職單位、職稱等節,毫無任何求證提問,或要求對方提出證明身分文件之作為,即於數日之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依指示寄交同樣身分不詳之「陳億裕」(偵字第625卷第32至37頁),被告對上開數人之各項身分、職業資訊之真實性一無所悉,亦未曾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數日,毫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根本無從確保及查證對方獲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所進行之「進出帳紀錄」具體內容及所述之真實性、合法性,其貿然將己有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尤證其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本案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㈢況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
否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放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並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之必要。本件被告自承:我因無財力證明、無扣繳憑單、無勞健保,存摺也無資金流動,所以銀行拒絕其辦理信用貸款等語(偵字第625號卷第91頁),顯見被告依其社會經驗,客觀上就銀行核貸流程及所須條件、資料,知之甚明,而被告與「LukeChen會計師」、「張專員」未曾謀面,亦非舊識,雙方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從未就貸款事宜簽訂任何契約或文件,在被告無法提供足額資力證明之情況下,對方不僅未針對如何審核授信內容、查核評估被告還款能力等相關核貸流程與細節事項多方調查與詢問,反表示可代為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交易以利核貸,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及辦理貸款遭拒之經驗,對「張專員」所述可製作「進出帳記錄」讓銀行核貸,與一般借貸融資情形迥然有異乙節,尤難諉為不知,顯見被告已然明知其債信非佳,但為順利貸得資金而刻意忽視「張專員」所述「製作進出帳」及「LukeChen會計師」要求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不合理性。是被告無視帳戶資料交出後,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工具之風險,猶執意為之,任令對方作不法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應有所預見。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固聲請本院調取7-11便利商店鑫安江門市監視錄影畫面,確認領取其寄交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證明其非領取贓款之人(本院卷二第
170頁),惟上開待證事實與本件起訴意旨無涉,尚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取被害人之款項並將款項悉予轉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甲○○等3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於106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二第21頁),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所涉之罪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且本案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隨即再犯,難認前後所犯之罪間有何內在關連性,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之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透過LINE之聯繫,即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交素未謀面之人,而幫助該人與其同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而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甲○○等3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出來後,即難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致甲○○等3人難以向對其等施用詐術者求償,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狡辯否認犯行,顯無悔意,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73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無證據顯示其因此已獲有財產上之利益,及考量被告前案科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二第183至20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持以詐騙甲○○等3人使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於提供上開資料後,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因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黃依晴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毓婷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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