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有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7月26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8970號;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927、13006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541、17123、17528號、111年度偵字第18159、18162、18163號、111年度偵字第2101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有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有志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且犯罪者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1日13時54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臺北橋站,欲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將其向中國信託銀行汐止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政育 」之成年人,嗣「黃政育」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分別以附表所示各式話術詐騙 陳昱蓁 、 陳瑛芬 、 劉志文 、 李函霓 、 黃秋容 、 徐卉蓁 、張 建才 、 葉俊能 、 黃秋華 、 黃秀琴 等人,使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林有志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等節,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出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山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四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有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9頁),且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供該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對附表所示10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8、10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前開自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四、上訴理由及量刑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上訴後,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10所示犯行,且被告嗣亦與徐卉蓁、 張建才 、黃秀琴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0、153至154頁),原審未及審酌至此,難謂有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併案被害人黃秋容、張建才,容有可議乙節,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徐卉蓁、張建才、黃秀琴達成和解,前已敘及,非無悔意,又查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任何不法利益;復衡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前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而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40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應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暨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鄭世揚、卓巧琦、李美金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兆光
法官蘇琬能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匯入帳戶證據出處1陳昱蓁110年9月23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許梓安 」推薦陳昱蓁將LINE暱稱「VIPOTOR客服─ 鄭永年 」加為好友,嗣「VIPOTOR客服─鄭永年」即向陳昱蓁佯稱可以註冊VIPOTOR網站開戶並以低買高賣方式進行投資云云,致陳昱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111年1月11日13時54分匯款5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入帳時間)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陳昱蓁警詢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28號卷,下稱偵九卷,第31至39頁)②陳昱蓁匯款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九卷第114頁)③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7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0頁)2陳瑛芬110年8月11日起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Vivian」與陳瑛芬聊股票,並佯稱可使用「量化網路」操作股票進行投資、每次要入量化的戶頭都要找LINE暱稱「VIPOTOR 孫可為 」之用戶云云,致陳瑛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111年1月13日13時47分匯款32萬元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陳瑛芬警詢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41號卷,下稱偵七卷,第119至121頁)②陳瑛芬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七卷第135至139、153至161頁)③陳瑛芬匯款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偵七卷第151頁)④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1頁)3劉志文110年8月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佳琪 ~May助理」邀請劉志文加入LINE群組「量化智能交易社區」及LINE暱稱「VIPOTOR協理─ 蘇文浩 」等人,並向劉志文佯稱使用VIPOTOR網站進行投資可以得到更好的報酬並降低投資股票的風險云云,致劉志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帳。①111年1月14日9時29分轉帳5萬元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劉志文警詢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2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5至32頁)②劉志文轉帳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偵二卷第158至159頁)③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1頁)②111年1月14日9時31分轉帳5萬元③111年1月14日9時32分轉帳5萬元④111年1月14日9時39分轉帳5萬元4李函霓110年8月中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李函霓加入LINE群組「量化群組」並以暱稱「雯熙」進行臺股標的及量化匯率差異教學,佯稱若要進行投資需先付款云云,致李函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帳。111年1月17日9時19分轉帳6萬元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李函霓警詢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94號卷,下稱偵六卷,第35至37頁)②李函霓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六卷第41至45頁)③李函霓轉帳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六卷第40頁)④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1頁)5黃秋容110年7月中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曉曉 」先將黃秋容拉進投資相關LINE群組並每日分享投資訊息取信於黃秋容,嗣「曉曉」因黃秋容獲利未果而介紹黃秋容投資量化交易但需先繳所得稅云云,致黃秋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111年1月17日9時30分匯款2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入帳時間)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黃秋容警詢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23號卷,下稱偵四卷,第8至10頁)②黃秋容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四卷第79至84頁)③黃秋容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四卷第56頁)④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2頁)6徐卉蓁110年8月10日不詳詐騙集團自稱為股票資訊服務工作室的Jolene,以LINE暱稱「 美琳 」向徐卉蓁佯稱使用量化交易投資外匯市場有利可圖,致徐卉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111年1月17日9時48分匯款11萬元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徐卉蓁警詢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016號卷,下稱偵十三卷,第7至11頁)②徐卉蓁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十三卷第68至78頁)③徐卉蓁匯款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十三卷第47頁)④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1頁)7張建才110年12月13日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張建才佯稱可透過「U-trade2」博弈網站進行投資,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建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帳。111年1月17日10時48分轉帳10萬元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張建才警詢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99號卷第11至12頁)②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2頁)8葉俊能110年12月中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姚翊品 」向葉俊能佯稱可以透過VIPOTOR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葉俊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①111年1月18日12時11分轉帳5萬元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葉俊能警詢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30號卷,下稱北檢偵卷,第9至11頁)②葉俊能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存明細查詢(見北檢偵卷第19頁)③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3頁)②111年1月18日13時16分轉帳3萬元③111年1月18日13時21分匯款2萬元9黃秋華110年7月15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李嘉麗 」將黃秋華加入LINE群組「量化服務VIP[182]交流群」並不定時提供投資標的、要求加碼投資云云,致黃秋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111年1月18日14時8分匯款20萬元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黃秋華警詢筆錄(見偵一卷第9至11頁)②黃秋華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37至44頁)③黃秋華匯款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一卷第31頁)④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3頁)10黃秀琴110年底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自稱為業務 楊芯霏 ,先向黃秀琴佯稱VIPOTOR網站網站是由電腦統一操作包準獲利,後又佯稱投資網址更動遂請黃秀琴轉至U-Trade網站繼續投資云云,致黃秀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111年1月18日15時2分匯款30萬元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黃秀琴警詢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23號卷,下稱偵八卷,第20至23頁)②黃秀琴匯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八卷第26頁)③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