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111年度審簡字第5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5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關於量刑及緩刑宣告之部分(本院卷第13頁),被告陳進丁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的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證
明確,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與告訴人係網路情侶之關係,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接續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使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其法治觀念顯有欠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以如附表所示之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23萬元,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學徒工作、月薪約3萬元、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依前開調
解筆錄內容還款,連第一期款項迄今均未履行,足見被告並無履行調解內容之意願,僅為獲輕判及緩刑而達成調解,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且諭知緩刑亦有未當云云(本院卷第13頁)。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迄今未履行調解內容固屬非是,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未履行調解內容之事實,然被告縱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告訴人亦得持調解筆錄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又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難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過輕之不當。是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緩刑諭知之理由:㈠原判決雖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
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期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作為緩刑附帶條件。
㈡然被告自111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均未依約履行分期給付
,此有告訴人陳報狀及所附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到庭說明調解履行情形,佐以原審判決理由中,已詳細說明附加緩刑條件之目的係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保障,及被告若不履行負擔,情節重大足認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則被告既未有按時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積極舉措,難認被告已因前開罪刑宣告知所警惕,而有原審判決所指悔悟及填補損害之心。是此部分自難僅憑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即認被告所受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審諭知緩刑之基準顯有變動,檢察官就原審判決所為緩刑諭知不當之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諭知部分予以撤銷。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陳進丁於112年1月11日審理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75至77頁),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陳孟皇法官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湘琦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表:
告訴人金額(新臺幣)給付方式備註 吳姿燕 23萬元被告自民國111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2萬元至吳姿燕指定之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6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67號卷第35至37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86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進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吳姿燕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本院111年審附民移調字第461號調解筆錄、被告陳進丁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29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先後9次向告訴人吳姿燕詐取財物之犯行,係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與告訴人係網
路情侶之關係,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接續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使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其法治觀念顯有欠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以附表所示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合計新臺幣(下同)23萬元,此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61號調解筆錄存卷可考,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素行尚可(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學徒工作、月薪約3萬元、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67號卷111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期賠償告訴人,此如前述,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保障,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附表所示。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現金23萬元,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如在緩刑期間已履行主文所示緩刑
所定負擔,而歸還告訴人,實質上應等同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否則「附條件緩刑」及「無條件沒收」均為執行名義而有執行力,兩相併存結果,非但陷犯罪行為人於「雙倍支出、額外給付」之不利益,更無法落實應優先保障被害人求償權之立法本旨,反而造成國家與被害人在執行程序上相互競逐,衍生不必要之衝突矛盾。準此,倘若被告業已依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完畢,執行檢察官即可無庸再為沒收宣告之執行,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應履行之負擔陳進丁應向吳姿燕支付新臺幣(下同)貳拾參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匯款貳萬元至吳姿燕指定之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61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550號被告陳進丁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丁自稱「 陳昊宇 」透過網路RO遊戲結識吳姿燕,成為網路戀人關係,明知自己並未身處美國、亦無處理美國公司欠費等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至111年1月14日期間,透過交友軟體LINE,以簡訊傳送之方式,向吳姿燕佯稱其人在美國,錢包、信用卡、手機、證件均遭他人竊取,且在美國處理公司財務問題,舉目無親可協助,已飢餓數日,需款支付生活、機票、防疫旅館等費用,致吳姿燕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陳進丁名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吳姿燕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姿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進丁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向告訴人佯稱人在美國、錢包被偷,需生活、機票、防疫旅館等費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2告訴人吳姿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㈠RO遊戲被告ID首頁擷取畫面、被告陳進丁與告訴人吳姿燕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光碟及擷取資料㈡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紀錄、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存戶資料、歷史對帳單、告訴人華南銀行存摺影本被告以處理公司狀況前往美國,而包包被偷,飢餓數日,無親友支應、公司積欠欠水電等費用費遭美國限制出境,且需機票、防疫旅館等費用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4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被告於110年迄今並無出入境之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告訴人接續施以詐術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1日
檢察官李安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薏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匯款時間金額1110年12月3日9時55分10,0002110年12月3日21時08分20,0003110年12月4日11時44分30,0004110年12月7日11時51分30,0005110年12月9日21時17分20,0006110年12月25日15時7分30,0007110年12月26日14時18分30,0008110年12月28日21時3分30,0009111年1月14日20時46分30,000總計23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