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上訴人即被告 傅信喜 選任辯護人 蔡杰廷 律師
王可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111年度審簡字第5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傅信喜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審理範圍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於111年10月13日繫屬本院,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傅信喜及其辯護人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刑之宣告,且對於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深具悔意,亦節省司法資源,卻未予緩刑之宣告。望法院衡酌上情,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惠賜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退步言之,本案犯罪事實仍有法重情輕之情事,原審就本案之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望法院衡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經濟交易及社會往來之公共信用性,各種法律行為所生之法律關係均有賴文書之穩固及保證或證明,是確保文書之真實,實為刑法所應加以保護之一種重要生活利益,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然其所為實已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另參照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難認被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刑度,難認可採。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案既經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2建物及土地(下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仍在 陳燦宏 管領下,竟以書狀遺失之不實事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使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 楊修齊 、陳燦宏,所為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併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待業中,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併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職此,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從而,被告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部分,即非有據,是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9頁),本案起因於被告胞兄 傅信仁 委由 李宜蓁 出面與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本案房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雙方對於是否出售房屋意見不一致,告訴人無力繳納房屋貸款而由李宜蓁代墊管理費跟維修費,被告為讓其胞兄可將房屋貸款轉至其他銀行而向地政機關以遺失申請補發,業據被告、告訴人、李宜蓁、陳燦宏、傅信仁陳述在卷,且互核大致相符(他卷第97頁至第105頁),是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動機尚屬單純,未為其他重大犯罪,危害社會,惡性不深,並考量告訴人於原審時表示依法處理之意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02號卷第24頁),另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林哲安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卓采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信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8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傅信喜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關於「因認
被告涉犯」之記載,應予刪除;其倒數第2行關於「被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傅信喜」。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信喜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房地之所有
權狀仍在陳燦宏管領下,竟以書狀遺失之不實事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使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陳燦宏,所為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併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待業中,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㈣另被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文件上,以權狀遺失為
由,而使該管公務員據以辦理權狀遺失公告之各該文書,固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提出於該管地政機關辦理權狀補發而為行使,即均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本案地政事務所因被告申請補發而製作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該權狀本身無從表彰一定之財產上價值,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經扣案,為免執行上增加無謂之困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原審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0738號
被告傅信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信喜於民國103年3月,受楊修齊與李宜蓁(李宜蓁部分,實際係其前夫傅信仁所出資)委託,借名登記楊修齊與李宜蓁合購投資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2不動產(下稱本案不動產),而本案不動產土地與建物權狀(下稱本案權狀)係由楊修齊與李宜蓁之中間人即陳燦宏所保管,傅信喜明知本案權狀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9年2月17日,前往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向該所承辦之公務員謊報本案權狀業於109年1月20日不慎遺失申請補發,並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各1份,致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嗣公告期滿後,即據以補發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正本予被告,足生損害於楊修齊、陳燦宏及地政機關對於權狀核發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
二、案經楊修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傅信喜自白。
2.告訴人楊修齊指訴與證述、所提出本案不動產權狀彩色影本(發狀日期103年5月16日)。
3.證人李宜蓁、傅信仁、陳燦宏證述。
4.本案權狀申請補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檢察官莊富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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