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永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125號、第2420號、第25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薛永良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之惡習,於前案假釋期間再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足認悔意不堅,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未對社會造成直接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分別定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分別如附表所示,暨包裝袋4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庭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附表:
┌─┬──────┬─────┬────────────┐│編│犯罪時間│施用毒品名│宣告刑及沒收││號││稱││├─┼──────┼─────┼────────────┤│⒈│108年8月13日│第一級毒品│薛永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1時許│海洛因│,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⒉│108年8月13日│第二級毒品│薛永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1時許│甲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命│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零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支,沒│││││收。│├─┼──────┼─────┼────────────┤│⒊│108年9月15日│第二級毒品│薛永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0時許│甲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命│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⒋│108年9月16日│第一級毒品│薛永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6時許│海洛因│,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陸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⒌│108年8月10日│第一級毒品│薛永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9時許│海洛因│,處有期徒刑柒月。│├─┼──────┼─────┼────────────┤│⒍│108年8月10日│第二級毒品│薛永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9時許│甲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命│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12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42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522號被告薛永良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4樓居臺南市○區○○路○○○巷○○號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永良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5月、3年、1年8月等確定,刑期至民國110年12月4日期滿,於107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目前仍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13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2樓之3住處內,以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次。嗣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於108年8月14日下午1時35分許,經薛永良同意後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5公克)、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1.10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等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15日晚上7、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之大都會網咖外面,以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8年9月16日上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4樓住處房間內,以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108年9月16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共淨重0.61公克),警方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10日晚上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4樓住處內,以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次。嗣其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於108年8月12日至本署觀護人報到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分別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犯罪事實㈠(108年度毒偵字第2125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薛永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局採集尿液同意書、送驗│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編號:108Q181)、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被告為警扣得海洛因1包(驗│││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餘淨重0.135公克)、安非他│││品目錄表1份、高雄市立│命1包(驗餘淨重1.102公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驗鑑定書2紙││└───┴───────────┴────────────┘犯罪事實㈡(108年度毒偵字第2420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薛永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局採集尿液同意書、送驗│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編號:108Q20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被告為警扣得海洛因2包(│││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淨重共0.63公克,檢驗後淨│││押物品目錄表1份、法務│重0.61公克)。│││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犯罪事實㈢(108年度毒偵字第2522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薛永良於警詢中之自│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2│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號:000000000)、台灣│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薛永良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為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數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不同,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上開毒品均為違禁品,另扣案之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之施用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賴東喜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