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明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
罪。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8日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月9日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均屬故意犯罪,應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其明知少年陳○昌放置之鞭炮係來歷不明之贓物,仍收受之,造成被害人 陳光燦 尋回失物之困難,助長社會財產犯罪之風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遭竊之鞭炮均已返還被害人,此據被害人 陳明 在卷,兼衡所收受之贓物為鞭炮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收受之鞭炮,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實際返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楊國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王小芬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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