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哲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哲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照片8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莊哲銘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而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即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核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莊哲銘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未知理性與告訴人 徐振隆 協調債務事宜,竟持木頭茶墊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傷害,且迄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木頭茶墊,雖係供被告用以犯本案傷害罪之物,然依卷證資料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楊國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王小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