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良選任辯護人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9月13日18時許起,在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2段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雖預見自己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仍基於縱使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離開上址,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嗣甲○○於同日20時15分許,酒後駕駛甲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南市永康區台39線道路行駛至該道路與臺南市永康區西埔一街821巷限速每小時70公里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且駕駛人應遵守行車速限限制,並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客觀上亦應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或無法預見發生交通事故可能性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酒後貿然以超過70公里之時速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劉○睿、劉○柔(後二人均未滿12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南市歸仁區西埔一街821巷駛至該處,甲車因而撞擊乙車,致乙○○、劉○睿、劉○柔均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頭胸腹部鈍傷併多處肢體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日21時20分因多器官損傷而死亡;劉○睿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鉤狀迴脫疝導致大腦變質類疾病末期、急性腎衰竭、缺血性腸疾病併脾臟梗塞、腹膜腔積血、脾臟撕裂傷、肝臟第二度撕裂傷、雙側肺挫傷併出血、骨盆骨折、腦損傷導致中樞性尿崩症、消化道出血、敗血症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病情不可逆及病況惡化,經家屬同意撤除維生藥物及管路,於109年9月16日22時48分因多重創傷併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劉○柔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肺部挫傷、右側肱骨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右側內踝骨折等傷害(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如下)。後因甲○○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員警亦於同日21時46分許,在甲○○就醫之衛生福利部臺南新化分院委託醫護人員抽血檢驗甲○○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結果為200mg/dL(即百分之0.2,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1mg/L),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自首暨乙○○之父丙○○、劉○睿之父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急診生化檢驗檢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9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劉○睿)、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乙○○)、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劉○睿)、衛生福利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照片及救護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各1份、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39張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明知應注意履行上開行車義務,竟仍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之情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疏未注意履行遵守行車速限及交通號誌之行車義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又本件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甲車,超速行駛,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被害人乙○○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該委員會109年10月14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參見偵字卷第217頁至第218頁),益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本件被害人乙○○、劉○睿既因上開交通事故受傷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乙○○、劉○睿所受傷害及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酒醉駕車之行為已嚴重威脅合法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可能造成他人傷亡及衍生家庭悲劇,迭經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或報導,是一般人酒後駕車上路,在客觀上應能預見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意外,危及路上人員之生命安全,導致死亡結果發生。本案被告行為時為49歲,又有正當工作,顯係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主觀上雖未預見,然客觀上應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且當時客觀上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竟仍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之情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因而引起被害人乙○○、劉○睿死亡之結果,則被告自應對被害人乙○○、劉○睿死亡之加重結果負過失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亡或重傷)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是酒後駕車致人死亡(重傷)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非犯罪之競合,而為單純一罪,無須論以想像競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行為造成被害人乙○○、劉○睿死亡,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酒醉駕車致人死亡,然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就此已有特別規定,自毋須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59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而自首過失致人死傷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乃結合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既已就過失致死部分自首,揆之上開說明,其自首效力即應及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全部。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所為已有效節省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已符合刑法自首規定,而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又酒醉禁止駕車一事,不僅政府、學校與媒體一再宣導或報導,警察機關亦雷厲風行取締,一般社會大眾更是深惡痛絕,被告於飲酒後,本可選擇搭乘計程車或請人開車載送或待體內酒精消退後再行駕駛車輛等,卻圖一時方便,即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在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況下,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顯無任何迫於無奈或其他不得已而為之原因及環境,是其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辯護人請求本院為被告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並無理由。
(五)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之公眾交通安全政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更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執意酒後駕車於公眾來往之道路,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被害人乙○○、劉○睿死亡之結果,所為顯非可取,所生損害亦極為嚴重;兼衡其素行(前無犯罪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及家庭狀況(務農,離婚,小孩已經成年,需要撫養同住之母親)、犯罪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乙○○、劉○睿均無特別關係、因本件行車事故導致自己受傷(上開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以及其業與被害人乙○○之父母、被害人劉○睿之父母均調解成立(臺南市新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查),並自陳已依約給付調解金額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已經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親屬調解成立等為據,請求本院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然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惟因酒醉駕車之行為已嚴重威脅合法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可能造成他人傷亡及衍生家庭悲劇,不僅政府、學校與媒體一再宣導或報導,警察機關亦雷厲風行取締,一般社會大眾更是深惡痛絕,被告僅為圖一時方便,即心存僥倖,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在吐氣酒精濃度遠高於法定標準之情況下,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已足認其漠視法紀與他人安危之態度。又經檢察官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被告於駕車過程中,曾經撞擊他人車輛,卻未留在現場處理,之後又連續違規闖越三個紅燈,最終撞擊乙車,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參見偵字卷第261頁),更顯示其對法秩序敵對之意志甚為強烈,且其導致無辜之被害人二人死亡,造成之損害亦甚為嚴重。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包含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親屬調解成立,而有悔過及彌補錯誤之意,然考量其犯罪情節、守法意識、對個人法益之侵害及社會治安之影響程度,本院若為緩刑宣告,恐失諸輕縱,有違人民之法律情感,亦無法實現基本之社會公義,更難以避免被告再犯。從而,本院認被告仍應接受刑罰之執行,始足以維護社會正義,並收教化之效,故不為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至於辯護人固提出其他法院之判決,以證明同樣罪名之犯罪亦有宣告緩刑之例,惟該等判決之犯罪事實與緩刑考量因素與本案未盡相同,尚不得比附援引。另檢察官已當庭表示不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告訴人二人雖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然經本院於辯論終結後以電話聯繫時,告訴人二人亦均表示不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分別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2份附卷可稽,此為檢察官及告訴人二人對緩刑之意見,均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行為同時導致被害人劉○柔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肺部挫傷、右側肱骨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右側內踝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參、經查,本件被害人劉○柔受傷部分,乃由其父親戊○○提出告訴,起訴書則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在臺南市新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上並記載告訴人戊○○同意撤回告訴,復經本院核定在案,此有臺南市新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揆諸前揭規定,應視為告訴人戊○○於調解成立時已撤回此部分告訴。從而,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宛瑩
法官蕭雅毓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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