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1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147號上訴人 番文娟 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6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6日晚間10時10分許,騎乘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稽查,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上訴人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7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15毫克的標準,於是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08年5月6日前(下稱舉發通知單),並將上訴人涉犯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899號為緩起訴的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上訴人應自費至指定的酒癮戒治機構接受治療。被上訴人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3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6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的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㈠原審法院審理時,上訴人曾多次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的書狀,
但原審法院沒有調查上訴人書狀所載的證據暨適用法律之能事。本件顯有法律漏洞,即所謂隱藏漏洞。因本件在法有規範的情況下,適用法規到具體個案上,造成不符合法規範目的的情形,且涉及刑事罰與行政罰的競合,前亦有法官聲請憲法解釋。檢察官為免除上訴人金錢支出的美意,因僵硬的一事不二罰而落空。如果上訴人當初以支付一定金額方式為不起訴,反而可免除戒癮治療的費用,現在反而須一邊支付戒癮治療費用,一邊仍繳納罰鍰,負擔驟然加重。如認本件仍有行政罰適用,則上訴人為戒癮治療繳納的費用應可抵免,實有調查必要,原判決未予調查,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職權調查的義務。
㈡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的立法意旨,是因行為人受有財
產的負擔或勞務的付出,為符比例原則,故明定其所支付的金額或提供的勞務,得扣抵罰鍰。這是側重於行為人因緩起訴而有財產負擔或勞務付出,有此情形即應予扣抵,並無限制須由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有明確金額為限。上訴人依緩起訴處分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酒癮治療,並已支付一定金額(9,680元,後續增加數額應由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故應認上訴人此部分花費得扣抵罰鍰。又上訴人定期至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進行保護管束,亦屬提供義務勞動的一種,應按日扣抵以基本工資計算的金額。
㈢上訴人已提出國稅局收入清單、財產清單、身心障礙卡及重
大傷病卡等,顯示其實在無力繳納費用。本件酒駕行為未造成人員傷亡,所生影響及受責難程度都較低,且上訴人正接受酒癮戒治。原審法院未考量上情,以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的審酌因素,違反個案裁量應優先於一般裁量的法理,亦漏未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行使裁量權,顯有不適用法令的情形。
㈣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四、原判決結論尚無違誤,本院補充論述如下:㈠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4項)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據此,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該當於刑事處罰及行政處罰的法律要件時,原則上,按懲罰作用較強的刑事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即無再施予行政處罰的必要,此即所謂刑事優先原則。惟如刑事法律不予處罰,即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的裁判確定,即無一行為同時遭受刑事及行政雙重處罰的問題,即得適用行政處罰的法律規定,對行為人為行政處罰。又立法者顧及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及第5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參照),因行為人受有財產的負擔或為勞務的付出,為符比例原則,故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及第4項明定其所支付的金額或提供的勞務,得按一定的折算標準扣抵罰鍰。
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第253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第2項)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3款至第6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3款、第4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緩起訴處分的制度是為發揮篩檢案件的功能,以作為刑事訴訟制度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應有的配套措施,並基於填補被害人的損害、發揮個別預防功能、鼓勵刑事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等目的而設(立法院公報第91卷第10期第943頁及第948頁以下參照)。故緩起訴處分的本質,是法律授權檢察官為終結偵查所為的處分,其作用並非確認刑罰權的存在,反而是終止刑罰權實現的程序性處理方式。就此而言,緩起訴處分既屬對刑事被告不予追訴的決定,亦以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程序作為告訴人的救濟手段(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8條之1參照),故實為附條件的便宜不起訴處分。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作成緩起訴處分時,得命刑事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該條項各款所規定的事項,其中第4款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支付一定金額予公庫;第5款規定向指定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時數的義務勞務(上開二款所規定內容即應履行之負擔)。應履行之負擔,並非刑法所定的刑罰種類,而係檢察官本於終結偵查的權限,為發揮個別預防功能、鼓勵刑事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等目的,審酌個案情節與公共利益的維護,經刑事被告同意後,命其履行的事項,性質上究非審判機關依刑事審判程序所科處的刑罰。惟應履行的負擔,課予刑事被告配合為一定的財產給付或勞務給付,致其財產或人身自由將受拘束,對人民而言,均屬對其基本權的限制,具有類似處罰的不利益效果。從而國家對於人民一行為先後課以應履行的負擔及行政法的罰鍰,其對人民基本權造成不利益的整體效果,亦不應過度,以符比例原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允許作成緩起訴處分並命刑事被告履行負擔後,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裁處罰鍰,是立法者考量應履行的負擔,其目的及性質與刑罰不同,如逕予排除行政罰鍰的裁處,對應科處罰鍰的違法行為言,其應受責難的評價即有不足,為重建法治秩序及促進公共利益,允許另得裁處罰鍰,其目的應屬正當。其所採另得裁處罰鍰的手段,連同應履行的負擔,就整體效果而言,對人民造成的不利益,尚非顯失均衡的過度評價,與目的間具合理關聯性,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不涉及一行為二罰的問題。尤以立法者為減輕對人民財產所造成的整體不利益效果,避免過度負擔,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及第4項已規定應履行的負擔得扣抵罰鍰,更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的意旨沒有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5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㈢上訴人因本件酒後駕車的同一行為,同時符合道交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的處罰要件,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的刑事優先原則,本應按刑事法律處罰之,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徵得上訴人同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及第8款規定,以108年度偵字第9899號緩起訴處分書作成緩起訴的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上訴人應於緩起訴起間內自費至臺北地檢署指定的酒癮戒治機構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於1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上訴人應按時至臺北地檢署指定的機構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不得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治療逾3次;對於臺北地檢署指定的酒癮戒治機構辦理戒癮治療人員不得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緩起訴履行起間應依通知按時至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以上有臺北地檢署的偵查卷宗可以證明。依上述說明,緩起訴處分實為附條件的便宜不起訴處分,其所附的條件,性質上也不是刑罰,被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應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主張: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的立法意旨,是
因行為人受有財產的負擔或勞務的付出,為符比例原則,故明定其所支付的金額或提供的勞務,得扣抵罰鍰,上訴人依緩起訴處分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酒癮治療,已支付一定金額,應得扣抵罰鍰;又上訴人定期至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進行保護管束,亦屬提供義務勞動的一種,應按日扣抵以基本工資計算的金額等等。然臺北地檢署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及第8款規定,對上訴人附加「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的條件,而不是依同條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附加「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或「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的條件,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的文義,並參酌立法理由的說明,尚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的適用。又所謂類推適用,是就法律未規定的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的規定,加以適用,此為基於平等原則填補法律漏洞的解釋方法。因此,得否類推適用某一法規範,應先探求法律未規定的事項,與特定的規範事項間有無相似性、有無同一法律上的理由,始得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的事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及第5款關於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及義務勞務的規定,定性上雖非刑罰,然因直接課予刑事被告一定之金錢或勞務給付的義務,實質上產生與罰金、罰鍰或拘束人身自由之徒刑相類似的效果,因此立法者基於比例原則的考量,特意立法准予為一定比例的扣抵。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及第8款關於治療、輔導的處遇或預防再犯的必要命令等,則非以課予金錢給付或勞務提供為目的,而是針對個別刑事被告的情況,以醫療、輔導、教育等方式,改善刑事被告,使其再社會化,防止再犯,以達特別預防之效。刑事被告在接受治療或履行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的過程中,雖可能產生醫療費用的負擔,或因時間花費無法上班或上工,而有經濟上的損失,但這都是為了協助改善刑事被告自身狀況所間接產生的附隨效果,尚非以課予金錢給付或勞務提供為目的,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仍有不同。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及第8款附加緩起訴條件者,應無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的必要。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聲請調查上訴人接受酒癮治療所支出的醫療費用,以及上訴人至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輔導的時間起迄等,均無調查必要,難認原審法院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的違背法令情事。
㈤上訴人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又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上訴人行為時的基準表,就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的罰鍰有如下所示的標準:
┌───┬──┬───┬────┬─────┬────┐│情節(│車種│期限內│逾越應到│逾越應到案│逾越應到││吐氣所││繳納或│案期限30│期限30日以│案期限60││含酒精││到案聽│日內,繳│上60日以內│日以上,││濃度)││候裁決│納罰鍰或│,繳納罰鍰│繳納罰鍰│││││聽候裁決│或聽候裁決│或逕行裁│││││││決處罰│├───┼──┼───┼────┼─────┼────┤│超過每│機車│15000│16500│19500│22500││公升0.├──┼───┼────┼─────┼────┤│15毫克│小型│19500│21000│24000│27000││以上未│車││││││滿0.25├──┼───┼────┼─────┼────┤│毫克│大型│22500│24000│27000│30000│││車│││││├───┼──┼───┼────┼─────┼────┤│超過每│機車│22500│24500│29000│33500││公升0.├──┼───┼────┼─────┼────┤│25毫克│小型│29000│32000│38000│44000││以上未│車││││││滿0.40├──┼───┼────┼─────┼────┤│毫克│大型│33500│37000│44000│50500│││車│││││├───┼──┼───┼────┼─────┼────┤│超過每│機車│45000│49500│58500│67500││公升0.├──┼───┼────┼─────┼────┤│40毫克│小型│51500│56500│66700│77000││以上未│車││││││滿0.55├──┼───┼────┼─────┼────┤│毫克│大型│56000│61500│72500│84000│││車│││││├───┼──┼───┼────┼─────┼────┤│超過每│機車│67500│74000│87500│90000││公升0.├──┼───┼────┼─────┼────┤│55毫克│小型│74000│81500│90000│90000││以上│車││││││├──┼───┼────┼─────┼────┤││大型│78500│86000│90000│90000│││車│││││└───┴──┴───┴────┴─────┴────┘
這是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訂定裁量基準,其罰鍰額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的上限,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的功能,非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參照),自得為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所參考。
㈥上訴人雖主張:本件酒駕行為未造成人員傷亡,所生影響及
應受責難程度都較低,且上訴人正接受酒癮戒治,已無力繳納罰鍰,原審法院未審酌上情,已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6條第2項有關裁量的規定等等。然上訴人本件酒駕行為,同時涉及刑法及道交條例的處罰規定,就所涉刑事犯罪部分,已獲得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自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依道交條例有關規定作成原處分。又上訴人履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及第8款規定所為的負擔,性質上既非刑罰,即無阻卻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的依據,尚難認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有違決定裁量。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法條文義,關於行為人違章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均為裁罰時「應」審酌的事項,至於行為人的資力則是「得」審酌的事項,立法者就○○○區○○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的裁罰基準,對於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的行為,依照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的高低、駕駛車輛的種類大小,以及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逾期的情形,作為罰鍰額度高低的審酌因素,已足以反映駕駛人酒駕行為對公眾通行往來的危險程度、違章情節的輕重、違章後的態度及逾期到案的時間利益等,已符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應審酌的事項,被上訴人依上述裁罰基準作成原處分,尚無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至於上訴人資力不足的問題,道交處理細則第60條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一次完納罰鍰,得敘明理由向處罰機關申請分期繳納:一、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本條例罰鍰。二、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第61條規定:「(第1項)分期繳納期間,每期以1個月計算,總分期繳納期限不得逾18期,除最後1期外,每期繳納罰鍰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5百元。核准後應即繳納第1期罰鍰金額。(第2項)受處罰人於分期繳納罰鍰期間因故無法按期繳納者,得於當期屆滿前,向處罰機關申請延期繳納剩餘期數之罰鍰;申請延期繳納以1次為限,延期繳納期間並不得超過1個月。」已針對違反道交條例的受處罰人如無資力一次完納罰鍰的情形,提供得申請分期繳納的寬限,可認已綜合衡量違反道交條例所裁處罰鍰的金額尚非鉅額、此類處分屬大量行政的特性,同時兼及考量受處罰人的個別資力情形而為整體規範。故被上訴人得本於其裁量權限審酌是否考量受處罰者的資力而減輕裁處罰鍰金額,或於裁處罰鍰金額後,考量受處罰人的資力而給予分期付款的寬限機會,尚不得以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審酌的裁量空間已減縮至零,而有裁量瑕疵的違法情形。
五、綜上,原判決結論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則上訴審裁判費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孫萍萍法官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