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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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38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成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天成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2、3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天成與 楊麗 虹(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身分不詳綽號「 小莊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劉 美娥 所有之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2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XXXXXXXX、00000000XXXXXXXX,完整卡號詳卷,於民國97年1月
5日在屏東縣東港鎮遭竊)係財產犯罪所取得之贓物,黃天成仍於上開信用卡2張遭竊後自不詳之人處收受之,並分別交予 楊麗虹 、「小莊」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未經 劉美娥 同意而以如附表編號1、3所示方式,盜刷各該信用卡以購買商品,足以生損害於劉美娥、特約商店及美商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黃天成另與 簡廷吉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天成將劉美娥所有之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XXXXXXXX,完整卡號詳卷)交予簡廷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未經劉美娥同意而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盜刷該信用卡以購買商品,足以生損害於劉美娥、特約商店及美商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黃天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㈡被告自始未到庭陳述意見,惟其於原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
聞證據,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應認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 矢口 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天不在現場,我沒有將信用卡拿給楊麗虹、簡廷吉盜刷,我完全沒有參與云云。經查:
㈠上開信用卡2張原係劉美娥所有置於 余木松 所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於97年1月5日在位於屏東縣東港鎮之龍興海產店對面路旁遭竊之事實,業據劉美娥、余木松證述在卷,互核相符,是上開信用卡2張係財產犯罪所取得之贓物乙情,堪以認定。又劉美娥所有之上開信用卡2張失竊後,楊麗虹、簡廷吉未經劉美娥同意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持以盜刷購買商品等情,業據楊麗虹、簡廷吉供述及證述明確(楊麗虹部分見警一卷第1至3頁,97年度偵字第5730號卷第6、7、16、17頁,102年度偵緝字第68號卷第47、78頁,104年度偵緝字第6號卷第61頁,原審卷第294、295頁;簡廷吉部分見102年度偵緝字第68號卷第62、73、74頁,原審卷第103、104頁),核與證人即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內埔店(下稱順發公司)店員 吳坤 豪(附表編號1)、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內埔店(下稱大同公司)店員 楊熾 烟(附表編號3)所證如附表編號1、3所示信用卡係由楊麗虹與1名男子共同前往刷卡消費之情;證人即內埔農會超市店員 黃淑 琳(附表編號2)所證如附表編號2所示信用卡係由1名男子前往刷卡消費,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內97年1月5日14時4分、金額新臺幣(下同)2,780元之交易,關於店名「林邊加油站」是錯誤的等語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交易之信用卡簽帳單4紙(附表編號
1部分見警一卷第10頁,附表編號2部分見97年度偵字第5730號卷第55頁,附表編號3部分見警一卷第14頁)、順發公司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銷貨明細單(見警一卷第36、40頁)、內埔農會超市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交易明細表(見97年度偵字第5730號卷第52至54頁)、大同公司97年1月5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警一卷第15頁)、美商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見警一卷第11、16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楊麗虹、「小莊」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持
以盜刷購買商品之劉美娥所有之信用卡2張,均係被告所交付乙情,業據楊麗虹於偵查中證稱:我前案那件(按楊麗虹因本件盜刷信用卡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判決書見原審卷第68至72頁)與黃天成有關,當時他沒有進去,當時有一個男子綽號叫「小莊」、高雄人,是黃天成找的,是黃天成載我們去的,開一部自己名下銀色的豐田的車。卡是黃天成交給我的,去內埔的3C的店盜刷,還有一家是附近的電器行,也是盜刷,都是黃天成在車上拿給我的,黃天成沒有進去,人在外面,小莊都有進去,監視器翻拍照片中的男子好像是我前案的「小莊」,沒有拍到黃天成,只有拍到「小莊」。當時是黃天成及一個「小莊」與我去的,我們坐同一台車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68號卷第47頁、78頁反面);於原審證稱:我有於97年1月5日下午1點51分去順發公司刷卡買了電腦零組件乙組及SONY數位相機1台,另於同日下午2點15分在大同公司買了32吋液晶電視1台,我那時是簽劉美娥的名字,那時用的2張花旗銀行劉美娥的卡片是黃天成給我的,我去刷卡的時候有黃天成、小莊及我3人去順發及大同公司,是黃天成開車載我跟小莊去,黃天成在外面,我跟小莊進去刷卡,監視器有錄到。我不知道小莊跟黃天成何關係,當天我在黃天成的家,是黃天成打電話要我出去,那時小莊就在車上。我之前在警詢及偵訊時說卡片是小莊給我的講法應該是不對的,實際上是黃天成給我的,我今天講的是實話。我與黃天成分手4、5年了,我們分手與此案沒有關係,我們之間沒有恩怨,我沒有陷害他,這個卡確實是他給我的,我據實回答等語(見原審卷第294至296頁)。又簡廷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持以盜刷購買商品之劉美娥所有之信用卡1張,係被告所交付乙情,亦據簡廷吉於偵查中證稱:97年1月5日會出現在內埔的農會超市是黃天成帶我去,把卡交給我,拿別人的卡刷,我依他的交代買東西,我所有的案子都是黃天成叫我去刷的。我每次去盜刷時,黃天成都在車上等我,都在車上拿卡片給我,還會收回去,也沒有別的男的會與我進去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68號卷第73頁反面、74頁);於其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 劉義賦 」是誰,那是黃天成要我簽的名字,是97年1月
5日由黃天成拿給我去盜刷,當天盜刷完,東西交給黃天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03、104頁,且簡廷吉因本件盜刷信用卡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判決書見原審卷第64至66頁)。
㈢綜觀上開證據資料,劉美娥所有之上開信用卡2張於97年1
月5日遭竊,同日下午即由楊麗虹、簡廷吉分別持至不同特約商店盜刷以購買商品,而楊麗虹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庭上的這個人(按指簡廷吉),「小莊」不是庭上的這個人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68號卷第78頁反面);於原審仍證稱:我不認識簡廷吉,「小莊」不是簡廷吉等語(見原審卷第303、306頁),且簡廷吉於偵查中證稱:黃天成帶我去刷卡時只有他一人,楊麗虹我不認識,不知道小莊是誰,我的綽號不是叫「小莊」,黃天成叫我去刷卡時,我沒有與楊麗虹一起去,楊麗虹沒有與我同車過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68號卷第62頁、73頁反面),是楊麗虹、簡廷吉均異口同聲表示不認識彼此,卻將所盜刷之信用卡來源同指向被告。參以劉美娥所有之上開信用卡2張係同時遺失,楊麗虹、簡廷吉並曾於不同時間持同一張信用卡盜刷(如附表編號
2、3所示),若非被告參與其中,完全不相識之楊麗虹、簡廷吉焉能於不同時間持同一張信用卡盜刷?況盜刷信用卡乃犯罪行為,一般人均會加以掩飾以免被不相干之人發現而徒增遭查獲之風險,被告未讓楊麗虹、簡廷吉碰面,亦無任何違常之處,在在可認楊麗虹、簡廷吉持至特約商店盜刷以購買商品之劉美娥所有之上開信用卡2張,確係被告所交付,被告空言否認將劉美娥所有之上開信用卡2張交予楊麗虹、簡廷吉盜刷,容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至共犯之自白固需有補強證據始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惟
楊麗虹、簡廷吉未共同為盜刷信用卡犯行,其等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尚無共犯關係,亦即楊麗虹、簡廷吉僅需就其等各自所為之盜刷犯行負其刑責,而楊麗虹、簡廷吉均將所盜刷之信用卡來源指向被告,自得以其等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互為補強。又順發公司店員 吳坤豪 、內埔農會超市店員 黃淑琳 、大同公司店員 楊熾烟 雖均未指證被告於楊麗虹、簡廷吉盜刷劉美娥所有之上開信用卡時在外等候,且順發公司、內埔農會超市監視器均未攝得被告駕車在外等候之影像,然依楊麗虹、簡廷吉上開所證,被告於其等持卡盜刷時均未進入商家,而一般商家店員於顧客消費結帳時,其注意力應在於商品品項、價格為何及顧客是否全數支付款項,鮮有注意及顧客同行之人是否在店外等候,且警方所擷取之順發公司、內埔農會超市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均為店內影像,諒因警方蒐證時不知被告所駕車輛特徵,故未就被害特約商店店外影像為擷取,自難以上開店員所證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遽認被告於楊麗虹、簡廷吉盜刷信用卡時未在外等候。再楊麗虹雖證述被告係同時交付劉美娥所有之上開信用卡2張云云(見原審卷第304頁),而劉美娥所有之卡號00000000XXXXXXXX之信用卡係由楊麗虹於97年1月5日13時51分、13時55分盜刷;另張卡號00000000XXXXXXXX之信用卡係先由簡廷吉於97年1月5日14時4分盜刷,繼由楊麗虹於97年1月5日14時15分盜刷,依此時間序列,若楊麗虹上開同時取得信用卡2張之所證為真,楊麗虹應有於該日13時51分前自被告處取得信用卡2張後,將其中1張交予簡廷吉,簡廷吉始得於同日盜刷之,此與楊麗虹、簡廷吉所證於盜刷劉美娥所有之上開信用卡時未見彼此之語,固未相合,然楊麗虹於偵查中曾證稱:在順發公司、大同公司盜刷的信用卡是同一張信用卡;…黃天成只拿1張卡給我,刷2家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5730號卷第7頁,102年度偵緝字第68號卷第47頁),此與楊麗虹係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盜刷不同之劉美娥所有之信用卡2張之事實不合,堪認楊麗虹就本件盜刷劉美娥所有之信用卡之犯罪過程之所述,與事實略有出入,但楊麗虹就劉美娥所有之信用卡係被告所交付之情則堅指不移,而簡廷吉於偵查中證稱:盜刷時黃天成都在車上拿卡片給我,還會收回去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68號卷第74頁),參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內埔農會超市、大同公司間距離僅300公尺乙情,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4頁),則被告於簡廷吉持卡號00000000XXXXXXXX之信用卡盜刷後取回該卡,再交由楊麗虹於11分鐘後至距離前間特約商店300公尺之另間特約商店盜刷,實屬輕而易舉之事,況若被告真同時將劉美娥所有之信用卡2張交予楊麗虹,僅由楊麗虹持以盜刷即可,焉需簡廷吉參與盜刷?基此,可認楊麗虹於原審所證同時取得信用卡2張之詞,應係記憶錯誤所致,自無礙其所為盜刷之信用卡係被告提供,及不認識簡廷吉之證述之真實性。
㈤綜上,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是被告所為收
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4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署名,除表示已收受特
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並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亦即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復為信用卡發卡銀行執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而為特定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表彰,自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
2、3所示犯行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未就被告收受贓物部分犯行予以起訴,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取得劉美娥所有遭竊之上開信用卡2張後,即交予楊麗虹、簡廷吉盜刷以購買商品,被告所犯各罪間,均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被告所為犯行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收受贓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所為收受贓物犯行業經評價,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係由共犯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
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犯行係由被告將劉美娥所有之上開信用卡2張分別交予楊麗虹、「小莊」、簡廷吉盜刷以購買商品,被告所為者雖係楊麗虹、簡廷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被告與楊麗虹、簡廷吉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與楊麗虹、「小莊」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被告與簡廷吉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藏匿人犯、竊盜等案件,經判處徒刑確
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於96年9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5
日某時,見劉美娥將連同皮包及現金放在余木松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余木松將車停放在屏東縣東港鎮之「龍興海產店」對面路旁,認有機可趁,遂以不詳兇器破壞門鎖後竊取車內被害人劉美娥所有之2張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及現金1萬8千多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㈡查劉美娥、余木松就劉美娥所有之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及現
金究係何人竊取、竊取方式為何等情,均證稱不知情,且卷內亦未有相關證據堪以佐證,實難遽認係被告所為。又楊麗虹固於原審證稱:黃天成給我卡的時後,我知道是他偷來的,黃天成有講是他自己偷來的云云(見原審卷第295、299頁),是楊麗虹上開所證係聽聞自被告,非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被告堅詞否認竊取劉美娥所有之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及現金,自難以楊麗虹所為聽聞自被告之不利指證,採為認定被告有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依據,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僅得認定劉美娥所有之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及現金遭竊之事實,然無從證明係被告下手行竊。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核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原審未詳予推求,以楊麗虹、簡廷吉之證述顯有瑕疵,並無其他可靠之證據加以補強,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科刑及沒收㈠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將他人失竊之信用卡交由共犯至特約
商店盜刷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明顯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罪後復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另衡以被告實施犯罪之手段、所取得之財產利益,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無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院再依被告所犯各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衡以被告犯罪時間短暫,所得財物價值不高,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爰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並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復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有期徒刑11月為適當,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之共犯楊麗虹、簡廷吉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處
偽造之「劉美娥」署名共3枚、「劉義賦」署名1枚(詳如附表編號1至3),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楊麗虹、簡廷吉均陳稱盜刷信用卡所取得之物係交由被告,
是被告就本件犯行獲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璧君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盜刷時間│盜刷地點│盜刷方式及所得財物│主文│├──┼────┼────┼─────────────┼──────────┤│1.│97年1月│順發電腦│楊麗虹、「小莊」於左列時間│黃天成共同犯行使偽造│││5日13時│股份有限│、地點,以卡號00000000XXXX│私文書罪,累犯,處有│││51分、13│公司內埔│XXXX之信用卡購買價值24,398│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時55分│店(屏東│元之電腦零組件(含螢幕)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縣內埔鄉│價值11,980元之SONY牌數位相│算壹日。││││學人路32│機1台,並由楊麗虹在信用卡│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9之1號│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處偽簽「│名欄處偽造之「劉美娥││││)│劉美娥」署名各1枚,以示劉│」署名貳枚沒收;未扣│││││美娥本人持卡購物之意,再將│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該帳單交予不知情之店員吳坤│幣二萬四千三百九十八│││││豪以行使,致使吳坤豪陷於錯│元之電腦零組件(含螢│││││誤,誤以為持卡人劉美娥本人│幕)及價值新臺幣一萬│││││前往消費,而交付其所消費之│一千九百八十元之SONY│││││電腦零組件(含螢幕)及SONY│牌數位相機1台均沒收│││││牌數位相機1台,足以生損害│,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於劉美娥、特約商店及美商花│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旗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追徵其價額。│││││正確性。││├──┼────┼────┼─────────────┼──────────┤│2.│97年1月│內埔農會│簡廷吉於左列時間、地點,以│黃天成共同犯行使偽造│││5日14時│超市(屏│卡號00000000XXXXXXXX之信用│私文書罪,累犯,處有│││4分│東縣內埔│卡購買價值2,780元之香菸,│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鄉○○路│並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1號)│欄處偽簽「劉義賦」署名1枚│算壹日。│││││,以示劉義賦本人持卡購物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意,再將該帳單交予不知情之│名欄處偽造之「劉義賦│││││店員黃淑琳以行使,致使黃淑│」署名壹枚沒收;未扣│││││琳陷於錯誤,誤以為劉義賦即│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為持卡人劉美娥本人前往消費│幣二千七百八十元之香│││││,而交付其所消費之香菸,足│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以生損害於劉美娥、特約商店│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及美商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收時,追徵其價額。│││││易管理之正確性。││├──┼────┼────┼─────────────┼──────────┤│3.│97年1月│大同綜合│楊麗虹、「小莊」於左列時間│黃天成共同犯行使偽造│││5日14時│訊電股份│、地點,以卡號00000000XXXX│私文書罪,累犯,處有│││15分│有限公司│XXXX之信用卡購買價值25,988│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內埔店(│元之液晶電視1台,並由楊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屏東縣內│虹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算壹日。││││埔鄉廣濟│欄處偽簽「劉美娥」署名1枚│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路309號│,以示劉美娥本人持卡購物之│名欄處偽造之「劉美娥││││)│意,再將該帳單交予不知情之│」署名壹枚沒收;未扣│││││店員楊熾烟以行使,致使楊熾│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烟陷於錯誤,誤以為持卡人劉│幣二萬五千九百八十八│││││美娥本人前往消費,而交付其│元之液晶電視1台沒收│││││所消費之液晶電視1台,足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生損害於劉美娥、特約商店及│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美商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追徵其價額。│││││管理之正確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