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六四二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0八二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士簡字第一七0三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黑點」之成年男子間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竊盜前科,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生活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