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780號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粘惠晴
被告 王瑋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間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並持卡消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64,473元(其中本金60,911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語,並以富邦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款明細等件為證,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信用卡申請書上時間其並不在國內等語。本院依聲請調閱被告於87年1月至93年12月勞工保險投保紀錄,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上開期間查無被告勞工保險紀錄(見本院卷第117頁);另依聲請將信用卡申請書上「王瑋儀」之簽名、被告當庭書寫簽名筆跡,與被告於中華郵政立帳申請書、新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於111年3月29日以調科貳字第11103149630號函覆本院,因參考資料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見本院卷第177頁),可認依現有資料尚無從以鑑定方式辨明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王瑋儀」簽名之真偽;佐以被告於89年1月11日起出境至美國,迄至92年12月5日始入境臺灣,可認信用卡申請時間、持卡消費期間(依消費款明細資料所示)被告均不在境內;本院101年北簡字第3160號宣示判決筆錄亦認定以「王瑋儀」名義填寫信用卡申請書於88年7月間向誠泰銀行申辦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上「王瑋儀」簽名並非真正。是被告抗辯其未向富邦銀行聲請信用卡,洵屬可取。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且本件信用卡消費款確係被告本人持卡消費。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473元,及其中60,911元自90年4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之違約金;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