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945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李晨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叁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3年,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含)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依契約倘被告不按月攤還本息,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於110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3年,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含)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依契約倘被告不按月攤還本息,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欠原告貸款餘額63,840元及100,000元,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於本院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時就本件訴訟標的認諾(見本院卷第69頁)。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
定條款及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9
頁),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6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就本件訴訟標的認諾(見本院卷第6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