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75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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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7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37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祐生
陳英宗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易字第375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032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毛妍懿書記官陳蓉柔通譯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祐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 案愷 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後總淨重貳肆伍點參柒公克)均沒收。
陳英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肆貳點玖玖公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祐生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31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林祐生、陳英宗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祐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98年9月14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之路邊,以新臺幣(下同)8萬2,000元之價格,自 孫玉山 (已歿,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處,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3包(毛重約100公克、100公克、47公克,驗後總淨重245.3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43.11公克,純度約99%),而非法持有之。
(二)陳英宗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98年9月15日夜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SOGO百貨公司後方夜店內,以1萬3,000元之代價,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約43公克,驗後淨重42.9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41.28公克,純度約96%),而非法持有之。 嗣林祐生 駕駛其承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英宗,於98年9月17日凌晨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之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九如交流道附近,因違規停車遭到警方盤查,為警在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把手處目視發現上開陳英宗購入 之愷 他命1包而查扣,並在車內黑色男用側背包內扣得上 開林祐生 購入之愷他命共3包、現金85,500元、電子磅秤1台、黑色零錢包1只(現金等物與本案無關),且在該車副駕駛座下方及後座坐墊下方分別查獲MDMA共10包(共1,000顆)、手槍1支、子彈8顆、彈匣1個,另扣得行動電話9支(此部分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另林祐生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非法持有子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陳英宗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則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蓉柔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