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235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采霏 被上訴人即原告 何湘萍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訴字第423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按上訴人之住所地送達,於民國108年2月11日寄存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加計20日上訴不變期間,迄至108年3月13日止上訴期間即已屆至。而上訴人延至108年3月25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沈世儒